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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1. 府訴字第09870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9日北市就一字第09830874
    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景行就業服務站,申請參加多元就業開發
    方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29日推介至本府衛生局擔任「臺北市打造健康新生活暨重要
    觀光景點環境衛生提升計畫」之菸害防制訪查人員。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於78年2月5
    日退伍,並領得國防部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69萬3,713元,及於97年10月15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領得勞工退休金5萬4,159元;且每月仍有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所得 2萬 805元,超過本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另訴願人之配偶及子女均有工作能力,乃以98年4月29日北市就一字第0
    9830874801號函核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進用資格條件,並通知訴願人應
    繳回97年12月29日上工至98年4月6日離職期間已領取之工作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9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5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短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
      時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
      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
      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63年5
      月 28日修正;88年5月5日廢止)第9條第 1項規定:「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期
      滿後,除志願留營者外,得依軍事需要,延長服役三年至五年。」第 13 條第 1款規定
      :「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年限者。」
      第 21 條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
      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
      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
      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 93年6月30日公布)第16條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
      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 18 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
      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
      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
      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第 58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5月20日勞職業字第0910202546-2號函:「本會『多元就業開發
      方案』......自91年6月1日起實施......。」
       98年7月7日勞職業字第0980503176號令:「修正『多元就業方案』第3點、第5點、第6
      點,並自即日生效......。」
      行為時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 4點前段規定:「用人單位進用失業者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第 6 點第 1 項第 1款規定:「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方案:(一)已領取政
      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但有特殊情形,經公立就業服務中
      心綜合評估,確有必要協助其就業者不在此限。」第 9點規定:「補助項目如下:(一
      )用人費用:用人單位進用人員....... 之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二)其他費用....
      ..。」第 20 點規定:「如涉及進用不符資格人員及溢領、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
      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各部會及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追繳其補助款,並依法處理。」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方案:(一)已領取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者。但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綜合評估,確有必要協助其就業者不在此限。」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政府部門計畫作業手冊第21點規定:「有關本方案第 6 點第 1項第 
      1 款規定所稱之『特殊情形者』,非屬資訊系統勾稽程序落差所致之情形者,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原則應於推介前,依據下列項目予以評估:(一)該失業者最近 1年家戶所得
      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參考本會職業訓練局 94 年 2 月 4 日職業字第0940003401
      號函頒『經勾稽家戶所得超過一百萬元暨領過退休金者之認定注意事項』方式,請失業
      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二)該失業者所領取之退休金不足以支應最低生活所需,
      且有無工作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扶養責任。(三)該失業者之就業能力與居住地點之就業
      機會匱乏。(四)未符合上開條件,但有其他情形足以證明該失業者亟需本方案之協助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實地訪查確認有其必要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8年自軍中退伍,僅領得退伍金,並非退休金。訴願人無
      自有房舍,長期賃屋居住,月租金達2萬2千餘元。訴願人全家 4口均失業,訴願人需要
      工作,故參加此項以工代賑之多元就業方案。訴願人申請參加多元就業方案,經原處分
      機關推介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擔任菸害防制訪查人員。詎訴願人工作 3個月後,竟被告
      知不符進用資格,且須繳回已領之工作津貼等費用,致生活益形艱困。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 97年10月1日申請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29日推介
      至本府衛生局擔任菸害防制訪查人員。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於 78年2月領得國防
      部退休金69萬3,713元,及於97年10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領得之勞工退休金5萬4,15
       9元,係屬行為時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 6點規定已領取政府機關之退休金,不得參加本
      方案之人員;另經綜合評估,訴願人每月仍有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所得2萬805元,超過臺
      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且訴願人之配偶及子女均有工作能力,乃核認
      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進用資格條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78年自軍中退伍,僅領得退伍金,並非退休金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
       60年3月6日任軍官一職,78年2月5日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21
      條第 2款規定退伍,領取退伍金69萬3, 713元,雖非軍人退休俸,惟其曾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領取勞工退休金5萬4,159元,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15日第097041011778號核定通
      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屬行為時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 6點所規定「已領取政府機
      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不得參加該方案之人員,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尚不可採。
    五、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 6點第1項第1款但書及政府部門計畫作
      業手冊第21點規定,查認訴願人96年度全戶所得雖未超過 100萬元,但每月領取軍人退
      伍金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2萬805元,已逾臺北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另
      其配偶全○○(44年 1月○○日生)54歲、長女潘○○(72年 9月○○日生)26歲、長
      子潘○○( 76年9月○○日生)22歲,均有工作能力;又訴願人之就業能力尚佳,所居
      住地點臺北市之就業機會並無匱乏等情形,綜合評估訴願人不屬行為時多元就業開發方
      案第 6點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確有必要協助其就業之特殊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不符前揭行為時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進用資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因原處分既係核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多元就業
      開發方案進用資格之確認處分,已逕發生法律效力,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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