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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4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42630
    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29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
    金會)舉辦之 98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網版印刷職類乙級學科測試,未獲通過。
    訴願人爰於 98年5月12日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並
    請求提供閱覽答案卡,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技專測驗基金會將應檢人之答題結果及標準答案同
    列於複查報告單,乃以98年6月4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830426304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來函申請複查98年度第1梯次網版印刷乙級職類學科成績乙案,......說明:一、
     依據 技專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 98
    年 5月25日函辦理。二、查臺端學科成績經重新檢視確為不及格(學科成績57.5分)。三、
    檢附學科測驗臺端個人成績表乙份,請參考。四、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6
    條,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新(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
    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98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第43頁八亦有
    上述之說明。」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日再次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8
    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830445200號函復訴願人,該次學科測試共計答對46題,每題為 1.25
     分,確為不及格(學科成績57.5分)
    。訴願人對上開 98年 6月4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426304號函猶表不服,於98年6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
      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
      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
      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
      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 條第 1 款、第 4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 四、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學科
      試務。」第10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
      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 12 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
      術科測試。」「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
      。」「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第 54 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
      、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 5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學科測試應調出
      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確認分數計算
      與登記無誤。」第 56 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
      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
      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 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己試算結果,應該及格(答對48題,60分),訴願人註記
      處答案卡遭竄改,且試題有疑義,請協助確認成績。
    三、查訴願人於98年3月29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技專測驗基金會舉辦之98年度第1梯次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網版印刷職類乙級學科測試,學科採電腦閱卷用試卡作答,經由電腦讀
      卡結果成績為57.5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通知訴願人學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及格分數
      為60分)。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技專測驗基金會確認分數計算與
      登記無誤後,乃以 98年6月4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426304號函復訴願人複查成績結果
      確為不及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行試算結果,應該及格(每題1.25分,答對48題,計60分),答案卡
      係遭竄改,且試題有疑義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係依技術士
      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方式,調出訴願人之答案卡,詳細核
      對准考證號碼,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確認分數計算與所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
      符。次依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4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426304號函檢附成績複查結果報
      告單所載,訴願人之原始成績為 57.5分; 複查結果為不及格(按:依複查結果說明欄
      對照標準答案與讀卡結果,訴願人共計答對46題)。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
      查申請,業依前揭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復知訴願人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不足為採。另試題疑義,尚非考試複查範圍,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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