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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9403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3日(郵戳日期)檢附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申請書等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失業勞工史○○(下稱史君)之僱用獎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所僱用之史君非原處分機關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不符雇主僱用失業勞工
獎助辦法第 4條規定,乃以 98年5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9403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
請。上開函於 98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
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 12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內提撥經
費,辦理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訓練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工。
」「前項職業訓練對象、職類、經費管理及運用辦法暨獎助雇主僱用本國籍失業勞工獎
助對象、給付條件、給付標準、給付限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辦法獎
助對象為僱用下列各款之一之本國籍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失業勞工)之事業單位、團體
或私立學校(以下簡稱雇主):.... ..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前項第二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第 4
條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
,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二、申
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在
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網站得知「獎助老闆僱用一般(或特定對象)
失業勞工利多政策」,故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求才登記,並僱用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就
業服務站開立「介紹卡」之史君。訴願人無法分辨史君出具之「介紹卡」非雇主僱用失
業勞工獎助辦法所稱之「僱用獎助推介卡」。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4月23日(郵戳日期)填具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失業勞工史君之僱用獎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史君非雇主僱
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訴
願人自不符申請僱用獎助要件,有訴願人填具之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申請書、僱用名
冊及介紹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分辨史君出具之「介紹卡」非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所稱之「
推介卡」云云。查僱用獎助之獎助對象,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僱用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達30日以上之雇主,此
觀諸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以訴願人僱用之史君既非由原
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則訴願人即非僱用獎助
適用對象。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僱用獎助津貼之相關資訊,業明列僱用獎助津貼之服務內
容及方式,並將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津貼申領注意事項置於其網站週知。又該申領注
意事項已詳細說明,推介卡未加蓋有僱用該員連續達30日者,得依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
助辦法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戳章者,不予獎助;並提供戳章之內容樣式供參(按:即須
蓋有「1.已僱用該員連續達30日者,得依『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規定申請:A.
□每週32小時以上、B.□每週未滿32小時之僱用獎助津貼。惟須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
件送本中心經審核符合要件者,始予核發。2.同一雇主於本中心就業服務轄區同一年度
領取僱用獎助津貼人數以50人為限。」)是訴願人既自承係由原處分機關網站得知僱用
獎助訊息,自應清楚瞭解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雇主僱用失業勞工
獎助辦法第 4條規定,不予核發僱用獎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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