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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3428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受指示於國父紀
念館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民國(下同) 95年10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訴願人於本市光復南路
○○號前遭案外人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生左股骨頸骨折、左恥骨骨折、左膝
挫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乃向○○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領薪資、醫療費用、殘廢給付補
償及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損害賠償等。訴願人復就上開與○○
公司爭議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4月11日及4月25日
召開2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勞資雙方各執一詞,
無法協調。嗣○○公司認訴願人自發生事故後,未向該公司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無故連續曠
職 3日,於97年10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4月間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訴願
人遂於 98年4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等。嗣訴願人於 98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 [自98年4月13日至99年4月12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
17,28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8年 5月13日第50次會議
決議:「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雇主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等情形,且已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
訴訟立即扶助專案補助。本案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5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342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 1 項、第 2項前段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
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
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本
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
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
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下班途中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第 2天開始○○
公司就不再給付工資,訴願人及家人多次以電話、傳真、雙方見面協調及透過原處分機
關 2次協調會,多次主張訴願人遇車禍進行手術,需請假治療及復健,但○○公司仍於
96年4月間以訴願人無故曠職 3日為由解僱,其不當解僱事實甚明,訴願人請求核給生
活補助,自應准許。
三、查訴願人向○○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領薪資、醫療費用、殘廢給付補償及未投保勞
工保險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損害賠償等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
調,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召開2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勞資
雙方各執一詞,無法協調在案。嗣○○公司以訴願人自發生事故後,未向該公司辦理任
何請假手續,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乃通知訴願人自96年4月間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訴願人遂於 98年4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暐得公司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等。嗣於 98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自98年4月13日至99年4月12日止;每月 17,
280元),經審核小組98年5月13日第50次會議決議,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符合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雇主不當解僱或
發生職業災害等情形,且已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補助;本案依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1日、4
月 25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訴願人之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
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8年5月13日第5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不核
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下班途中所生之職業災害及○○公司不當解僱,自應核給訴願人生
活補助之請求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
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
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
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
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
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
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
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
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
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次查原處分機關為認
定本件訴願人是否屬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前以97年9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503
5400號函請勞工保險局釋示,經該局以97年9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71022912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三、查勞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否得視為職業傷害,應依據上開審查準則規定審查辦理,
惟據所附 貴局96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載......
雙方說詞不一,依所送相關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是訴願人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審核委員第50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
集人,8位委員並有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
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
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本案就相關
卷證尚難認定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等情形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事項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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