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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6. 府訴字第098701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5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
    380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83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財團法人○○工程
      司(下稱○○工程司)擔任文書工作,○○工程司於 96年3
      月23日以訴願人連續2年考績丙等,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自96年4月 1日起予以資遣
      。訴願人就上開與○○工程司因確認僱傭關係
      等勞資爭議事項,於 96年9月10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於96年10月3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復於 96年1 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工程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
      稱審核小組) 97年2月27日第42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及裁判費6萬895元。其間,○○工程司另以因應法令變更,成立台灣○○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將大部分人員移轉至新公司,復於 9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將訴願人解僱。
    二、嗣臺北地院以97年2月4日9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訴願人)與被
      告(○○工程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
      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暨各期自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工程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律師費,經審核小組 97年8月21日第45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律
      師費 4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12月 2日97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民
      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2月25日上訴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98年4月16日98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訴願人爰於98年
      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惟經審核小組
      98年5月13日第50次會議決議,認該審訴訟已於98年4月16日結束,申請人未於該審訴訟
      期間申請補助,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98年5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3801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該函於 98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
      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
      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
      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
      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第 3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
      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 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得不予補助。
      」第 4 條規定:「 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裁
      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
      ....... 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未
      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第
      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
      :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裁判費、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二、律師費補助:(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
      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三、生活費用:訴訟期
      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部每人最長補助二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
      助一年。......」第 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
      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
      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 .. 審核小組應
      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故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願人申
       請補助裁判費及律師費完全依據原處分機關所公布之相關法規辦理。
    (二)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之填表
       注意事項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提醒單均規定,申請本基金各項補助,
       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之日(以法院文件或單據為準)起 6個月內申請。相關法規並無
       規定必須於訴訟期間內方得申請;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5 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
       審之訴,而於 98 年 5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自未逾上開法定申請期限。
    (三)原處分機關依據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為本件不予補助之依據,然而
       該條係規定審查小組之設置及開會、決議等程序事項,顯見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條文
       不當。
    三、查訴願人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因確認僱傭關係等爭議事項,於 96年9月10日向本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本府於 96年10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與
      中華顧問工程司間之僱傭關係,分別經臺北地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並經審核小組分
      別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4萬元、裁判費6萬895元及第二審律師費4萬元。嗣訴願人針對
      高等法院就其不利部分於 97年12月25日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8年4月16日98年度
      台上字第 652號民事判決將高等法院關於駁回訴願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並發回審理。訴願人爰於98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
      審裁判費8萬2,432元及律師費4萬元,惟經審核小組98年5月13日第50次會議決議,認該
      審訴訟已於 98年4月16日結束,申請人未於該審訴訟期間申請補助,依權益基金補助辦
      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有本府96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最高法院9
      8年4月16日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訴願人 98年5月7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8年5月13日第5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補助訴願人第三審裁判費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權益基
      金之資金用途包括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
      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又依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凡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或勞資爭議事
      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之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經本府調解或原處分機關協調不成立而涉訟者,得自提起每一審訴訟
      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是有關申請
      期限之限制,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業已明定「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
      之日起 6個月內申請」。惟申請人是否須在每一審訴訟期間內申請,由上開條文文義觀
      之,並不明確。本案訴願人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因確認僱傭關係等勞資爭議事項,於97年
      12月25日上訴最高法院,並於98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
      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並未逾提起訴訟後 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規定。則本件審核小組 98
      年 5月13日第50次會議決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3801400號
      函復訴願人,以訴願人未於該審訴訟期間申請,不予補助之處分,是否已考量上開規定
      不明確之處?又有無其他考量因素或法令依據,亦未見審核小組決議內容就此部分敘明
      ,是原處分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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