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李○○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商場展售攤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經營許可證,許可於第 1號攤位販售皮飾,
    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 98年 9月30日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8年2
    月 1日上午10時25分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本市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訴願人攤位前占用空地
    從事賣花活動。該分局乃於同日10時30分派員警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有疑似占用未經核
    准之空間,以出租、分租方式由花商祁○○賣花之情事,乃拍照採證,並函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日14時30分至現場訪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範圍確有未依分配攤
    位之位置、範圍擺設,並擅自占用之情事,且訴願人未在場親自經營,以出租、分租方式由
    花商經營,核認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辦法(下稱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
    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98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5
     9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經營許可證。前開函於98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0日、6月6日、6月18日及7月13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
      導管理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以下簡稱建國商場),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特訂定
      本辦法。建國商場之輔導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
      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本辦法各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
      本府警察局:建國商場公共秩序維護、週邊交通管理及協助主管機關取締違規事項 ...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國商場,指每星期六、星期日、連續假日之星期一
      或星期五及除夕前二日,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信義路至
      和平東路段第一橋孔及第三橋孔東側之地面層,在核准營業時間內,展售商品之臨時攤
      位。」第 6條規定:「......申請或更新申請建國商場攤位經營許可,符合本辦法規定
      要件者,主管機關得核發或換發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前項許可應載明
      有效期限、經營者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得予廢止事項等附款。」第 9條規定
      :「建國商場攤位使用費,由主管機關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並由自理
      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使用時數×使用停車格位總數÷經營
      者總人數......。」第11條規定:「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經
      營,不得私自變更、擴增。未配置之空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占用。」第12條
      規定:「經營者應配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親自在場經營,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攤位繼
      承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第1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
      款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五、未依主
      管機關分配位置、範圍擺設經營,私自變更、擴增或占用未配置空間者。六、未親自經
      營,擅自變更攤位許可證之名義、繼承攤位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
      由他人經營。」第30條規定:「各業務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事
      者,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98年1月31日至2月1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訴願人確於現場全天經營並比照許多商場
       會員經營模式,增加供貨商提供之花束販賣,有供貨商祁○○陳明絕無分租事實之申
       明書可證。原處分機關僅因檢舉人之一面之詞,在無任何租約等證明之下即作成處分
       ,顯與事實有嚴重落差,對訴願人極為不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利不利併為注
       意原則。
    (二)全部商場之遮雨簾皆有為覆蓋欄杆而可向外圍開展之設計,是訴願人之經營範圍確包
       括遮雨簾覆蓋攤位之欄杆外之範圍,原處分機關片面改變訴願人之經營範圍,屬無效
       之行政處分。
    (三)輔導管理辦法並無限制業者販售商品項目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擅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
       制。
    (四)輔導管理辦法第 9條係規定使用費之收取標準,原處分機關卻依該規定以「停車格」
       為業者經營使用範圍之認定,顯有誤解法令。況訴願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予以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之管理依據為輔導管理辦法,該商場既以「輔導」掛帥,業者遇有問題,
       原處分機關自應先以「輔導」或「警告」方式為之,在無直接、明確之依據之下,實
       不應 1次違規即廢止經營權,有違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占用未經核准之空間,且訴願人
      未在場親自經營,而以出租、分租等方式由花商經營之違規情事,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 98年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日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工作訪查
      表、 98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98年2月26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會議紀錄、臺北市建
      國假日畫廊自治會98年3月16日北市(98)建畫忠字第005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19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訴願人經營許可證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停車格」為業者經營使用範圍之認定,有誤解法令,其未
      占用未經核准之空間經營,且其親自經營未有出租、分租之情事云云。按經營者應依主
      管機關分配攤位之位置、範圍擺設經營,不得私自變更、擴增;未配置之空間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占用;且經營者應配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親自在場經營,不得以
      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揆諸商場輔導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
      12條規定自明。查依卷附臺北市建國假日藝文特區第一橋孔攤商位置示意圖顯示,訴願
      人之經營範圍不包括人行道間之「畸零地」。另訴願人於89年間為申請舉辦斗六文旦特
      賣活動所檢附之假日商場標示圖,已明確表明遮雨簾外側至人行道之空間係屬「畸零地
      」非屬其經營範圍,並曾以切結書切結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於畸零地內設攤展售之
      意旨。是遮雨簾外側至人行道之空間,當非訴願人之許可經營空間,亦為訴願人所明知
      ,應可認定。
    五、次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8年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原處分機關98年 2月1日臺北
      市建國假日商場工作訪查表及 98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分別載以:「......記事:一
      、左述時段於10時25分報案指稱信義路與建國南路(西南)角第 1號攤位前有人佔用空
      地賣花,經警方到場處理,該攤位無佔用人行道情事,該賣花商年籍:祁○○(男)55
      .1 1.12係向1號攤位王○○:(男)48.11.○○承分租,租金金額不願告知警方......
      。」「......訪查內容:......本科98年2月1日下午2時 30分前往查核,查實王君....
      ..擅自佔用未經本局核准之空間以出租、分租等方式由他人經營。處理意見:王君攤位
      之範圍,不含綠色簾幕外側......。」「事項:王○○攤位98年1月31日~2月1日相關情
      形說明。發(受)話人電話內容:王○○擅自佔用停車場柱(遮陽布)至欄杆空地及紅
      磚道場地,以出租、分租等方式由花商經營,王○○本人未在場親自經營, 98年1月31
      日有跟花商勸導,但花商置之不理,並聲稱『攤位已向王○○租用』。......受話人..
      ....○○會理事長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9幀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有於
      遮雨簾外側至人行道之空間販賣花束之情事,是訴願人有佔用該空間,並將該空間出租
      、分租予第三人販賣花束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訴願人之經營許可證持證須知亦記載未
      依原處分機關分配位置、範圍擺設經營,私自變更、擴增或佔用未配置空間,或未親自
      經營以出租、分租等方式由他人經營者,原處分機關將廢止經營許可。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已盡告知義務,訴願人既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廢止其經營許可證。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之經營許可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乙節,經審酌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情
      事,是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