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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1. 府訴字第098701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3219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號○○樓(嗣報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遷址至景華街○○號)之「○○彩券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
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6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3257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訴願人遂依規定按期請
領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補助,業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96年9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9
637771300號等6函及通知書核予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96年 3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止
)計新臺幣(下同)32萬7,449元及設施設備補助款6萬元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了解訴願人創業經營情形,乃於97年10月23日派員訪查,發現系爭營業
場所除經營原處分機關核准之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外,又兼營銷售運動特種公益彩券
(下稱運動彩券),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
)第12條規定,爰以98年1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6月23
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核撥之營業場所租金
補助款計 4萬9,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21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
8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340 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8年6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321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7年6月27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繳回已核撥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計4萬7,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9日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
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
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勞工
局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
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處所、租金及營業項目等異動)者,應先以書面報經勞工局核
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4條規定:「
勞工局為瞭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人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17條規定:「前二條補助款之追繳,由勞工局以行政處分為
之。受補助人經勞工局核定應繳回補助款,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履行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並兼營運動彩券經銷等節,已多次告知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善盡輔導之責,反指責訴願人未遵守規定,廢止補助並
追繳補助款,如何讓人心服?請求繼續給予補助。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8年4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四載以:「......本件訴願
人有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自 97年6月26日起變更原創
業計畫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應自 97年6月26日訴願人開始經營銷售運動彩券
起,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惟原處分載明自同年 6
月23日訴願人僅完成裝機尚未銷售營運起,即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營業場所租金
補助款4萬9,000元,顯有違誤。......」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以98年6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321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6月27日起廢止原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自 9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已申領之營業場
所租金補助款4萬7,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善盡輔導之責,即逕以訴願人未遵守規定,廢止補助並
追繳補助款云云,經查,訴願人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創業補
助資格,並核撥補助款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曾多次書面通知訴願人,有變更營業計畫時
應先以書面報經核准,違者將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而訴願
人未經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自 97年6月26日起銷售運動彩券,是其有違反創業
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變更原創業計畫之事實,洵堪認定,業經
本府於前揭 98年4月30日府訴字第 09870053400號訴願決定書論駁在案。訴願主張猶執
前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自 97年6月27日起廢止原補助處分,並追繳自
9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已申領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4萬7,000元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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