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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
98368396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21時至本市中山區四平街○○號○○樓
「○○時尚會館」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營業場所內為客人陳○○從事按摩服務。該分局
乃以98年7月1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8327802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6
83960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文號原誤植為09835275204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19801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6條第1項規定:「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 9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 4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按摩: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 (按:應係叩)打、
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二、理療按摩:指運用按
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三、按摩業者:指視覺
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 項 次 │ 5 │
├──────────┼───────────────────┤
│違 反 事 件 │違反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
├──────────┼───────────────────┤
│法條依據(身心障礙者│第46條第1項、 │
│權益保障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一般裁罰原則 │
│(新臺幣:元) │1.第1次:1萬元。...... │
│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人。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警員臨檢時,訴願人正在包廂為客人作精油舒壓護膚,並非舒壓按
摩,且臨檢紀錄表上亦無按摩記載。訴願人並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 98年7月31日21時至本市中山區四平街○○號○○樓「○○
時尚會館」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營業場所內為客人陳○○從事按摩服務,有臨檢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係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卻於上開營業
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客人作精油舒壓護膚,並非舒壓按摩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46條第1項及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非視覺功能障
礙者不得運用指壓等「手技」從事按摩業,違者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行為人。依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略以:「檢查情形 一、警方人員.
.....持臺北地院......號搜票......在編號V5......工作室中,有......彭○○.....
.美容師分別為客人......陳○○......服務......。三、......無底薪,為客人舒壓
服務80分鐘2200元......。四、詢在編號V5......工作室客人......陳○○......表示
約莫於30分鐘前入內消費......由彭○○......美容師從事背部及大腿部位舒壓按摩..
....。」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有運用
指壓等「手技」於該營業場所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既
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決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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