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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本府勞工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因不服本府勞工局依民國(下同)
      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規定,核定訴願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並主張本府勞工局應依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90年7月10日第40次會議所修正通過之前揭作
      業須知規定核敘薪級,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4年7月27日府訴字第 094141465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以95年6月6日94年度訴字第 030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訴
      願人於95年6月 14日向本府勞工局陳情並請求檢視是否有漏未發給訴願人之文件並為補
      發,經本府勞工局以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請求事項,詳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6月6日94年度訴字第03011號判決書...
      ...」
    二、訴願人復於96年 9月11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
      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說明之會議資料與「決議五」其餘照案
      通過之明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本府勞工局以96年9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事項,本局業於 95年6月19日北市勞人字
      第 09534521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以本府勞工局就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1月16日府訴字第 09770052100號訴願決定:「....
      ..關於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速為處分。」本府勞工局乃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
      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本局『90年7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1份,......說明:依據96年9
      月11日 臺端申請事項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按:應係臺北市政府) 97年1月
      16日訴願決定書辦理。」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
      7年5月9日府訴字第0977010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嗣訴願人復於 98年1月21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決議「......二、本案同意追溯至89
      年9月5日。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定薪點及提敘薪級,並補發其差額......」所稱之修
      正後文件。本府勞工局以上開資料業於 97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號函復提
      供在案,且經本府以 97年5月9日府訴字第097701040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12日經由本府勞工局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4月6日、4月8
      日、5月5日、5月 6日、5月7日、5月13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1日、6月3日、6月 
      18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6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4日、8月24日分
      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請求市府勞工局提供有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十」決議二所稱之「修正後」文件,
      及會議資料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前、後比較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之各該「修正
      案」及「修正草案」等計 4種檔案資料,及供該次會議討論之基礎文件資料「對照表」
      等,並說明「修正案」及「修正草案」、該次會議現場所抽換資料之差異,市府勞工局
      竟均未予回復。
    三、查訴願人係本府勞工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前曾先後於92年5月14日、93年1
      月7日、93年1月19日、95年6月12日、96年9月11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提供有關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十」之案由「背景說明
      資料」、決議二所稱之「修正後」文件、決議事項五「其餘照案通過」,及其他相關會
      議資料,本府勞工局亦分別以92年5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402200號、 93年1月14日
      北市勞人字第 0933002020號、93年2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160200號、93年2月11日
      北市勞人字第 09330421100號、95年 6月19日北市勞人字第09534521800號、96年9月21
      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630300號、97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0502400號函提供「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
      修正草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
      準表(修正草案)」、修正前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
      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修正前、後比較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臺北市勞工局
      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
      表(決議版),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
      準表等文件。是原處分機關業已就訴願人所申請提供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及其決議二所稱之「修正後」
      文件、決議五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檢送予訴願人,並於前揭93年2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160200號、93年2月11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 100號函中,說明所檢送之「修正
      前、後比較表」及「修正草案」、該次會議現場所抽換資料之差異及緣由在案。是本府
      勞工局對於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作為。
    四、嗣訴願人復於 98年1月21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第 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十之會議資料,本府勞工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不予處理。查本府勞工局業依訴願人請求先後多次提供相關資料予訴願人
      在案,已如上述。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本府勞工局未提供該次會議之相關「修正案」及「
      修正草案」等資料,然未能舉證本府勞工局除上開已檢送提供訴願人之資料外,尚有其
      他相關之會議資料未為提供,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
      本府勞工局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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