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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1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322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4日持泰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
書,向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98年4月28日及5月
28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經勞工保險局審
查後,發現訴願人於 98年5月21日至6月2日間業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1萬7,280元,乃以98年
6月22日保給失字第09860455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於 9
8年5月21日至6月2日經○○公司投保僱用,乃依行政程式法第1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98年7月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322400號函撤銷訴願人98年5月28日之失
業再認定。該函於98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第 1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
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
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
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
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
核發失業給付。」第 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
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公司僅做了 4日防水工程等零工,自 98年5月28日即
未獲該公司之上班通知,所以訴願人僅係按日計酬方式取得4日之薪水共4,000元。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8年5月28日之失業再認定前,已於98年5月21日至6月2日間
經○○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超過基本工資1萬7,280元,不具失
業勞工身份,乃依行政程式法第1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願人9
8年5月28日之失業再認定,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
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
扣除,揆諸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
勞工之勞動意願,容許失業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
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發生失業期間之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收入
。是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若另有每月之實際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之情形,即喪失失
業認定資格,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若每月實際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其失業認
定資格即未喪失,至多僅係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八十部分,可自失業給付中扣除。經查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顯示,
訴願人經○○公司投保之每月投保薪資雖為2萬5,200元,惟訴願人主張其採按日計酬方
式於○○公司服務,其僅工作4日,報酬僅有4,000元,則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遍查
原處分機關卷證並未有所說明。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投保薪資2萬5,200元係其
每月實際工作收入,並以每月實際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之認定,即不無疑問?又退萬
步言,縱令投保薪資得採認係每月工作收入金額,惟○○公司於 98年5月21日為訴願人
辦理加保後,隨即於 6月2日辦理退保,訴願人於98年5月之投保期間僅有11日,按其當
月投保薪資之比例,該11日之投保薪資額亦僅有 8,942元,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
每月工作收入已超過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而撤銷原失業再認定之資格,容有再予斟
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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