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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22日北市勞三字
    第0983417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號
    ○○樓之「○○投注站」,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下稱公益彩券),經原處分機關以
    民國(下同) 95年11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83368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訴願人復於9
    7年5月15日提具變更創業計畫聲明書增加營業項目,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年5月20日
    起於同址商號內增售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下稱運動彩券),並依規定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
    及設施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 1463000號等函及通知書核
    予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 96年1月1日至98年3月 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49萬6,200元及
    設施設備補助款 6萬元予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以運動彩券經營不佳為由,將該項經銷業務
    遷移至本市中正區懷寧街○○號,並經本市商業處核准自98年5月6日於該址設立「○○發運
    彩商行」,由訴願人擔任該商行之負責人,全權委託案外人陳○○經營及負責盈虧,並於98
    年6月2日完成裝機作業及開始銷售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補助期間內擔任申請案外
    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
    法)第3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以98年7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83417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6月3日起廢止創業補助資格,停止發放創業補助,另 98
     年第2期營業場所補助之申請,核准補
    助98年4月1日至 6月2日營業場所租金3萬1,000元。該函於98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六 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
      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勞工
      局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
      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處所、租金及營業項目等異動)者,應先以書面報經勞工局核
      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4條規定:「
      勞工局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人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 16條第6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
      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
      ......六 事後查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條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5月20日新增運動彩券業務時就已經是 2種特種行業
      負責人,當時還有繼續補助,現只是變更商號名稱,且訴願人係於98年6月3日申請房屋
      租金補助時主動告知異動情形。承辦人表示晚一天告知已違反規定,並要求補件,如今
      卻遭取消補助。訴願人重度身心障礙,百病叢生,幾無工作能力,繼續給予補助才能解
      決困難。
    三、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
      ○號○○樓之「○○投注站」,經營公益彩券,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嗣訴
      願人復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7年5月20日起於同址商號內增售運動彩券。其間,原處
      分機關核予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96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計49萬6,200元及設施
      設備補助款 6萬元予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運動彩券經銷業務遷移至本市中正區懷寧街
      ○○號,並自98年5月6日於該址設立「○○發運彩商行」,並擔任該商行之負責人,且
      於98年6月2日完成裝機作業及開始銷售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補助期間內擔任
      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乃自98年6月3日起廢止其創業補助資格,停止發放創業補
      助,另核准補助98年4月1日至6月2日營業場所租金3萬1,000元,有訴願人98年6月3日說
      明書及「○○發運彩商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7年5月20日新增運動彩券業務時就已經是2種特種行業負責人,當時還
      有繼續補助,現只是變更商號名稱,卻遭取消補助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為協助本市創業
      之身心障礙者謀求社會經濟生活進而自力更生,爰訂定創業補助辦法。因補助資源有限
      ,並為促進申請人致力經營所創事業,以落實協助經濟條件相對弱勢者自力更生,故於
      96年3月21日修正上開創業補助辦法增訂第3條第1項第6款「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
      下列條件:......六 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
      有其他受僱情事」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為輔導受補助人了解該增修規定,除以 96年3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3211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200名受補助對象外,並於96
      年6月7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該增修規定之重點及應行注意事項,此亦有訴願人簽名確認
      之電話訪視紀錄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應已知悉其於補助期間不得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
      業負責人,如有違反,原處分機關應依創業補助辦法第 16條第6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惟訴願人於98
      年6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自陳因原經營之運動彩券業務經營不佳,已於98年6月2日將運動
      彩券業務逕行遷移至本市中正區懷寧街○○號,並經本市商業處核准自98年5月6日於該
      址設立「○○發運彩商行」,並由訴願人擔任該商行之負責人。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事
      實,以 98年7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17261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運動彩券販售設備拆、
      裝機及於新址開始銷售之證明文件,經訴願人提送說明書、銷售報表及臺北市商業處函
      影本等資料,確認訴願人係於98年5月6日於本市中正區懷寧街○○號設立「○○彩商行
      」並擔任負責人,嗣於98年6月2日完成運動彩券業務販售設備拆、裝機並開始銷售業務
      ,亦有○○股份有限公司彩券部98年7月8日總彩字第09 8050B0268號函及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佐,是訴願人違反上揭規定,洵堪認定。次查公益彩券之發行及管
      理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獲得公益彩券及運動彩券之經銷商資格者須分別設立商號始可經
      營銷售,是訴願人於 97年5月15日提具變更創業計畫聲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原核准
      地點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號○○樓增加運動彩券營業項目,並未違反相
      關規定,原處分機關爰繼續核給相關補助,與本件訴願人於補助期間另於核准補助地點
      之外設立營利事業並擔任負責人違反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乙節,
      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係重度身心障礙,百病叢生
      ,幾無工作能力,請繼續給予補助才能解決困難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末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補助期間內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
      由,廢止其創業補助資格,則訴願人既經本市商業處核准自98年5月6日另行設立「力吉
      發運彩商行」並擔任該商行之負責人,依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16條第 6款規定,應自
      98年5月7日起廢止訴願人創業補助資格,停止發放創業補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8
      年6月2日完成運動彩券業務販售設備拆、裝機並開始銷售業務,自98年6月3日起始廢止
      訴願人創業補助資格,停止發放創業補助之處分,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依訴願法第 8
      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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