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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
59717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17日(郵戳日期)
以其進用部分工時工作之身心障礙員工陳○○(下稱陳君) 1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上
半年(即98年1月至6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下稱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君
每週工時未達20小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下稱獎助進用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7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5971700號通知書,核定不予獎勵。
該通知書於98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43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
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
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
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第二
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註:96年7月1日起為
新臺幣1萬7,280元)二分之一計算。」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補)助
,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之獎(補)助項目及對像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像,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
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
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獎勵金髮給金額計算如下:
一、超額進用機構:(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實際薪資達基本工
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新臺幣七千元計算。(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
時工作,且每週工時達二十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或連續月實際
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以一人核計,乘以新臺幣七千元計算。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
長以三個月為限。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
前款規定計算。」「前項第一款超額進用及第二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滿六
個月,自第七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三十個月止。」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勵人數以
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
於每年一月、七月之第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申請前半年獎勵金,
經勞工局審查核定後,應於三個月內檢據請款,逾期申領者,視為放棄:一、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三
十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八、本市之公司
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九、其他經
勞工局指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外
方式提出者,以送達勞工局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秉持熱心與善盡照顧弱勢同胞之本意,聘僱陳君。由於訴
願人係第 1次申請此項獎勵金補助,並不清楚進用部分工時工作之員工,有每週工時達
20小時始予補助之規定,請本於照顧弱勢團體之宗旨,法外施恩,同意本件之獎勵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以其進用部分工時工作之陳君,
於 98年7月17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上半年(即98年1月至6月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君每週工時未達20小時,不
符獎助進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訴願人所提供之陳君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及2009
年薪資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乃核定不予獎勵,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悉獎勵金等相關進用規定云云。查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
就業,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以資遵循。依獎助進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私立進用
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得申請
獎勵金。至獎勵金之發給金額,如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且每週工時達
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或連續月實際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
以1人核計,乘以新臺幣7,000元計算。查訴願人所提供之陳君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及
2009年薪資總表顯示,陳君98年1月至6月間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分別為49、53、48、52
、60及57小時,平均每週工時皆未達20小時,且陳君1月至6月間,每週(星期日至星期
六)之實際工時亦皆未達20小時。是訴願人所進用部分工時工作之身心障礙員工陳君,
確有每週工時未達20小時之情事,應可採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進用之陳君為部分工時工作人員,但每週工時未達20小時,依獎助進
用辦法第 4條規定,核定不予獎勵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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