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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2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5667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配偶李○○設籍臺北縣,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9日在本市中山區龍江路○○巷
    ○○號○○樓進行頂樓房屋修繕工程時發生意外死亡。嗣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以李○○因
    職業災害死亡為由,於 98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李○○未具受僱身份,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髮給自治條
    例第 3條規定,乃以98年7月2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5667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8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慰問救助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有關本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或職業病慰問金之發給,依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勞工局(以下
      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
      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
      或罹患職業病者。」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配偶本就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惟業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經勞工保險局訪視調
      查確認為受僱勞工,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在案,此足資證明訴願人之配偶確為受僱勞
      工。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各行業之定義,依
      附表一第四項營造業之範圍包括訴願人之配偶所從事者,本件實應探究者為訴願人之配
      偶是否因從事勞務而致死亡,而非其提供勞務究係基於承攬或僱傭關係。
    三、查訴願人之配偶李○○於 98年3月19日在本市中山區龍江路○○巷○○號○○樓進行頂
      樓房屋修繕工程時發生意外死亡,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3月27日北市消護字第09831
      376000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3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外人吳○○98年5月5日證明書及陳○○98年6月3日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以
      其配偶李○○係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於 98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職業災
      害死亡慰問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李○○未具受僱身份,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
      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髮給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李○○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加職業工會投保
      勞工保險,並經勞工保險局訪視調查確認為受僱勞工,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在案;且
      其所從事之工作也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條關於適用該法之行業定義規定云
      云。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本於照
      顧本市勞工生活,斟酌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
      、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
      施,因此有關救助對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
      用、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該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或在本市
      合法工作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
      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者。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李○○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
      第 7款規定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保網
      路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查,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
      且依李○○承作本市中山區龍江路○○巷○○號○○樓頂樓房屋修繕工程之性質,其確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受僱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勞工,其所從事者自亦非上開 2法規定所適用之行業,是原處分機關以李國
      清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髮給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勞工保險局雖以 98年7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805100602201號
      函審核李○○清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惟查該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與本件臺北市
      勞工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髮給之立法目的、請領要件及性質均有不同,尚難比擬,且前
      開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之核定,亦未確認李○○為受僱勞工。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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