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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30. 府訴字第098701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532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舉辦之 98年度第1梯次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鋼琴調音職類單一級術科測試,因調音部分未達70分之及格標準,未獲通過
。訴願人爰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公司說明訴願人之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嗣○○公司複查訴願人術科成績後,認訴願人仍屬不
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7月2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532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經調閱 臺端原始評審紀錄逐一審視結果,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
之情事,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複查結果確為不
及格 .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8月25日),距系爭處分書發文日期(98年7月21日)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
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
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
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
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4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 ..四、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學科試務
。」第 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
格者為檢定合格。」第 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
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
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
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
處理: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
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規定:「申
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 (卡) 及評審表、提供各
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
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鋼琴調音為一門抽象之藝術,如果不知道評審評分之方式,永遠不
知道自己需改進之缺失,且複查成績不提供評分內容,僅告知通過考試與否,如何得知
計分方式有否瑕疵?
四、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舉辦之 98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鋼琴
調音職類單一級術科測試。依鋼琴調音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須知所載,調音術
科檢定科目包括整調(平型、豎型兩種鋼琴)、調音,總分為 100分,其中整調占40%
、調音占60%。術科檢定之合格成績為70分;調音未達(70分×60%=42分)基本分數者
,即以不合格論。訴願人總分雖經評定為79分,惟其調音部分之成績僅為69分,未達70
分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通知訴願人術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
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山葉公司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後,乃函復訴願人複查成績結
果確為不及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複查成績不提供評分內容,僅告知通過考試與否,如何得知計分方式有否
瑕疵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方式,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
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次依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1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5329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所載略以:
「......原始成績為不及格......複查結果為不及格......複查結果說明:......3.總
成績79分,但調音分數未達70分;所以未達及格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
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揭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函復訴願人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複查成績計分表等,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8
月27日北市訴(己)字第098307477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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