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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905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展業襄理,負責招攬保險服務工作
    ,民國 (下同)92年6月27日與該公司終止聘約。嗣訴願人於98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西門
    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
    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以訴願人自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
    定已逾 5年為由,以98年4月29日保給失字第09860324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業於 92年6月27日自新光壽險公司離職,同年7月29日退保,距其98年4月2
    日申請失業認定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爰以 98年5月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905900號函撤
    銷98年 4月1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該函於98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
     7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
      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
      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
      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行為時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
      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
      用前項規定。」行為時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
      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
      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者。」第13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4日勞保一字第0980140041號函釋:「......說明......二、
      ......勞工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應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辦理。另行政程式
      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6年4月10日職業字第0960012836號函釋:「 ......說
      明......五、領取失業給付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自辦理求職登記之第 15日起算;而離
      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為5年,如已逾 5年者,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2年6月27日至98年間,數度前往勞工保險局及致
      電各地就業服務中心,洽詢有關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惟承辦人提供錯誤資訊,謂僅受
      資遣勞工始得領取失業給付,致訴願人被誤導而遲誤申請失業給付。嗣訴願人始從不同
      管道知悉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亦可申請失業給付。請考量因公務員之
      疏失及對訴願人權益之保障,撤銷原處分,予以失業認定。
    三、按勞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
      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於其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另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是勞工離職退保
      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為5年,如已逾5年者,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揆諸行
      為時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96年4月 10日職業字第0960012836號函釋意旨自明。查訴願人原任職○○公司
      ,擔任展業襄理, 88年1月1日參加就業保險,92年6月27日與該公司終止聘約, 92年7
      月29日退保,嗣訴願人於98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98年4月16日予以失業認定等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訴願人投
      保資料、○○公司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訴願人填具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於98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
      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距其92年7月29日退保已逾5年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於 98年4月1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顯有違誤。復
      依行政程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本案並無上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是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98年4月1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被相關公務員提供錯誤資訊致遲誤申請失業給付云云。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不符失業認定之申請條件為由,依職權撤銷 98年4月
      16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訴願人所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對訴願人所
      為之失業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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