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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0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037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31日持前所任職之○○有限公司
(下稱○○有限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工作貢獻度不足,不符公司人力需
求),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
業給付。經該服務站向○○有限公司人事人員查詢,確認訴願人所持該離職證明書確為該公
司開立且所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 98年4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98年5月19日、6月25日、
7月31日及9月4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嗣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查核98年3月申領失業給付原
因符合應辦理資遣通報人員名冊比對時,○○有限公司於 98年9月14日函復該中心表示訴願
人係自行申請離職,並檢附訴願人 98年2月13日所填之離職申請書為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乃以 98年9月17日北勞就字第0980022387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98年9月28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832037100號函撤銷98年4月14日、5月19日、 6
月 25日、7月31日及9月4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該函於 98年9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
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
業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說明......三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須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若勞工於離職前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則離職原因並非『非自願離職
』,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爾後若有其他類似雇主與勞工說法不一之情形或者書面
資料內容相互衝突時,請輔導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後比照前揭說明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限公司主觀認定訴願人工作貢獻度不足,不符公司人力需求
,主動要求訴願人辦理離職。訴願人持該公司98年2月1 3日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前往臺
北市景美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認定申請,承辦人即以電話向雇主詢問,確認訴願人離職
原因係屬非自願性離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
失業給付,經該服務站向○○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並據該公司 98年2月13日開立之離職
證明,認定訴願人屬「非自願離職」,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嗣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98年9月17日北勞就字第0980022387號函所附杰何有限公
司98年9月14日函及訴願人98年2月13日填具之離職申請書,認訴願人係自行申請離職,
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遂以98年9月2
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037100號函撤銷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有上揭○
○有限公司98年 2月13日出具訴願人之離(在)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景美區就業服務
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上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及○○有限公司函、訴
願人填具之離職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作成失業認定之前提事實─是否為「非自願離職」,應依職權查認
。倘該前提離職原因事實是否為非自願離職未臻明確,即作成否准、撤銷失業認定之行
政處分,該處分即難謂為合法妥適。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
認定,所憑無非係以杰何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函及訴願人98年2月13日所填具之離職申
請書,認訴願人係自行申請離職,非屬非自願離職。然○○有限公司 98年9月14日函認
訴願人係自行離職,與該公司 98年2月13日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不一,訴
願人亦主張係○○有限公司主觀認定訴願人「工作貢獻度不足,不符公司人力需求。」
主動要求訴願人辦理離職。是訴願人離職原因有無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屬「非自願離職」,不無疑義?且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
務站於接獲訴願人申請時,亦曾向○○有限公司人事人員詢問確認訴願人所持該離職證
明書確為該公司開立且所載屬實。是依卷附資料,尚難據以釐清訴願人究否為自願離職
。次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意旨,勞工離
職原因若雇主與勞工說法不一之情形或書面資料內容相互衝突時,就業服務機構應輔導
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據以辦理。惟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積極輔導措施。
本件訴願人之離職原因既與原雇主說法不一,原處分機關未輔導訴願人申請勞資爭議,
即遽予作成撤銷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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