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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30. 府訴字第09870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
72866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以申報進用
身心障礙者總人數每月3人(蔡○○等3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上半年(1月至6月
)非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進用員工蔡
○○等 2人尚未滿6個月,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2項
規定,乃以 98年9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7286600號通知書,同意獎勵訴願人 98年上
半年全時進用身心障礙者共6人次(1月至6月各1人次 ),並核發獎勵金計新臺幣4萬2,
000元。前開通知書於 98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年9月29
日北市訴(己)字第 098308475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98年10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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