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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194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 2
    月17日離職退保。嗣訴願人於98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下稱頂好就業服務
    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辦理求
    職登記,與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不符,乃以98年6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194200號函
    復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 98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0日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以 98年8月12日院臺勞移字第0980052353號函移由本府受理。9月2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前段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
      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
      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
      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
      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
      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第 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25
      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
      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
      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函釋:「就業保險法第 25條
      第 3項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
      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
      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
      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
      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92年3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07925號函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失業認定
      時,應依被保險人所送之『離職證明文件』,查核是否為『非自願離職』。本會 92年1
       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令,並未規定被保險人需符合
      非自願離職之條件,直轄市......主管機關始得核發離職證明。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
      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上開令中所規定之 4種情形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應予核
      發離職證明。至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時,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
      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應加註『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有臺北市政府98年4月27日府勞三字第09833428700號失業
      證明函,原處分機關為何仍以訴願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拒絕失業認定?且該函
      未依訴願人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送達,逕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延誤訴願人收件時間
      近 2個月。另訴願人現罹重病,急需經費治療,請設法代為解決。
    三、查訴願人於98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84年2
      月17日自○○公司離職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辦理求職登記,與就業保險法第
      25條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有本府發給之失業證明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持本府 98年4月27日府勞
      三字第 09833428700號函內容載以:「主旨:台端申請核發任職於『○○有限公司』離
      職證明乙案,經查證結果為『
      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係訴願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
      、92年3月17日勞保一字第092000792 5號函釋,申請本府核發。是以本府無法查證訴願
      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故訴願人自不得僅憑本府上開函即謂原處分機關應核予失業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函未依訴願人之通訊地址為送達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
      人求職登記表及身分證背面記載之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即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寄送處分函,嗣經訴願人表示乃再以訴願人於申請失業認定時提供
      之臺北郵政84-614號信箱以為送達。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五、惟按自92年1月1日就業保險法施行後,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前,已參
      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92年1月1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
      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88年1月1日施行,92年2月12日廢止)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
      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揆諸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84年2月17日自○○公司離職退保迄
      今,並無其他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是訴願人並無就業保險年資,亦無88年1月1日以後繳
      納失業給付保險之有效年資,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辦理求職登記,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
      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醫療經費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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