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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4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711
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縣私立○○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高職)舉辦之
98年度第 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烹調-素食職類丙級測試,因術科成績不及格,未
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高職說明訴願人之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嗣○○高職複查訴願人術科成績後,認訴願
人仍屬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9月14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71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經調閱臺端原始評審紀錄逐一審視結果,並無漏評或計
分錯誤之情事,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複查結果
確為不及格......。」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0月16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9月14日)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
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
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
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
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4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四、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學科試務。
」第10條第 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
者為檢定合格。」第 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及第 4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
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
以一次為限。」第5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
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
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規定:「申請
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
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
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進行實作時,絕無監評委員所述清潔劑放在工作台上、超
過45分鐘,竹筍及南瓜尚未洗淨、切割竹筍及南瓜後未洗淨砧板刀具,繼續切豆腐、切
割青江菜及麵腸時將鐵盤放在砧板上等情形。
四、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高職舉辦之 98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中餐
烹調-素食職類丙級測試。依中餐烹調(素食項)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標
準所載,衛生項目評分標準合計 100分,成績未達60分者,以不及格計;成品品評之組
合菜單每組 6道菜,每道菜個別計分,以100分為滿分,總分數未達360分者以不及格計
。訴願人術科技能實作總分雖經評定為 364分,惟其衛生技能實作部分之成績僅為30分
,未達60分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通知訴願人術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嗣訴願人申
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高職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後,乃函復訴願人複
查成績結果確為不及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絕無監評委員所述重大扣分事由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
複查申請,係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方式,將申請
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
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次依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4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711800號
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所載略以:「......原始成績:不及格。複查結果:不
及格......複查結果說明:衛生技能成績達60分(含)以上者,術科技能成績達 360分
(含)以上者為『及格』;有任何 1項成績不及格,則術科測試結果評定為『不及格』
......項目:......衛生技能實作總分:30。重大扣分原因:1.清潔劑放工作台上。2.
超過45分鐘尚有竹筍、南瓜未洗淨。3.切割竹筍南瓜後未洗淨砧板刀具,繼續切豆腐。
4.切割青江菜、麵腸時將鐵盤放於砧板上。總評:不及格......。」是原處分機關對於
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揭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函復訴願人,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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