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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 2月24日北市勞三字
    第0953192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
      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
      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段○○號○○樓
      (嗣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遷址至萬華區西園路○○段○○巷○○號)之「○○福彩券行
      」,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0068500號函核
      准創業補助資格。訴願人遂依規定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核
      予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自 93年 1月9日至93年12月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 23萬5
      ,581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自93年12月 1日起即無償出借營業處所予他人,
      違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
      ,爰依同辦法第 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94年9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5407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 93年12 月1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
      回已核撥之租金補助款計2萬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因未補
      具訴願書,經本府以9 4年1 2月7日府訴字第09427970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原處分機關勾稽比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者資料
      發現,訴願人曾向該分行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貸放日期為92年12月12日),不
      符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之條件,爰依
      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1924500號函撤銷原核
      准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繳回 93年1月9日至93年11月30日已核撥
      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計 21萬5,581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1924500號函,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
      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號○○樓)以雙掛號郵寄通知,遭郵
      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原處分機關雙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0條規定,以95年8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5771700 
      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刊載於95年秋字第39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亦有該期公報影本在
      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
      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查95年秋字第39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最後刊登日為
      95年 8月24日,是前開函之公示送達係於95年 9月12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
      達生效之次日(即95年 9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10月
      13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8年10月8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前依行為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規定,於92年12月12日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貸 30萬元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依行為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要點第7
      點至第 9點規定,訴願人應負擔年息百分之三固定利息,每月付息 1次,貸款期限屆滿
      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則此項貸款是否即屬行為時創業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遽認該項貸款即屬政府發給之創業
      補助,而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顯屬不當,依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95年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1924500號
      函應另予撤銷,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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