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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9日北市勞三字
    第0983528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號○○樓之
      「○○商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3585900號函核准
      創業補助資格。
    二、嗣訴願人於98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營業場所租金及營業設施設備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檢附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影本,不符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乃以 98年7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5283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4日內補正,嗣
      又以98年8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5283320號函同意訴願人所請延後 2星期補正,惟訴
      願人仍未如期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創業補助辦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以98年9
      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528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期核予補助設
      施設備新臺幣5萬5,162元整,......說明:......三、......台端......因房東不願公
      證致無法提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本局......核定台端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期間為
      98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依前揭辦法第9條規定,本期(98年7月1日至9月30日)
      僅核予設備補助5萬5,162元整,不予核發營業場所租金補助......。」訴願人對於該函
      不予核發98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部分不服,於98年10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補助
      之項目及基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
      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日期、租約期間起始日期及勞工局核准補助
      處分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之次月一日為補助起始日 ......。」第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除第一次請款外,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
      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分四期申請當期補助款,逾期一個月仍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當期補助。」「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應依前條規定一次請領。」第 9條第1項第7款、
      第 5項規定:「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七、經辦理公證
      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交證明。」「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勞工局應
      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房東堅持不願公證,致使訴願人無法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惟
      訴願人事實上已租賃營業十個多月,請核予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營業場所租金及營業設
      施設備補助,惟訴願人未檢附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影本,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限期補正及同意訴願人所請延長補正期限,惟訴願人仍未能如期補正。原處分機關爰
      依創業補助辦法第 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核定訴願人營業設施設備補助款共計新臺
      幣 5萬5,162元,並核定訴願人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期間為98年7月1日至 102年6月30日止
      ,惟本期(98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部分,不予核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房東不願公證,但已實際租賃營業云云。查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具有預
      防訴訟,減少紛爭,兼具保全證據等功能,故創業補助辦法第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
      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應檢具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影本。訴願人雖主
      張房東不願辦理租賃契約公證程序,惟此屬訴願人與出租人間之私權紛爭,訴願人既依
      創業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即應依同辦法第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檢具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
      所租賃契約書影本,尚不得以其私權紛爭主張免除檢附前開文件之責任,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 98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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