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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 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794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5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辦理之98年度第 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
容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 98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
原處分機關函請中華職訓中心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 98年10月7日北市職訓輔字
第 098307942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為不及格。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
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第 1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
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
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
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
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
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
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
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
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
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
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具美容丙級技術證,應得免試衛生技能實作測試,惟報名
時疏忽漏未附上,於測試當天出示技術證要求免試亦遭拒絕,訴願人在沒有準備的情形
下應試,故美容技能項目及格,惟衛生技能項目不及格,致術科測試成績總評為不及格
。請准予事後補申請免試衛生技能實作測試,並更正成績評定結果。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8月25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職訓中心辦理之98年度第 2梯次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有訴願人 98年度第2梯次技術士技
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華
職訓中心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
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 98年10月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830794200號函
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定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具美容丙級技術證,應得申請術科免試衛生技能實作測試,惟報名時疏
忽漏未附上,請准補申請免試,更正成績評定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
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
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復知訴願人;且本次考
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又查美容
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壹、美容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實施
要點第 2點規定:「試題公開:術科測試分美容技能實作測試和衛生技能實作測試 ...
...。」第4點規定:「評分標準:美容技能得分總計達 360分(含)以上及衛生技能得
分總計60分(含)以上者為及格,若其中任何一項不及格,則術科測試總評為不及格..
....。」另98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第33頁「其他注意事項」欄載有「美容....
..乙級報檢人可持報檢職類丙級技術士證申請報檢職類乙級術科免試衛生技能實作測試
,請於副表勾選□申請免試衛生,並將丙級技術士證照影本黏貼於副表。」又報名表副
表亦有上述說明,並以粗體字註記「免試衛生技能,須於報名時提出申請;不接受事後
補申請」。查訴願人並未於報名時提出免試衛生技能申請,有訴願人自行填寫之報名表
副表在卷可憑,則訴願人自不得於事後提出免試申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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