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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 6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
    709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22
    日遭該公司資遣,訴願人就與○○公司因請求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項,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本府於97 年 12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以○○公
    司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經該院核發97年12
    月15日97年度促字第 33709號支付命令,因○○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案乃由臺北
    地院簡易庭以 98年1月19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與○○公司於 98 年 2 月 18 日進行調解;
    復以 98年3 月 24 日通知書通知於98年 4月 21 日進行辯論。嗣訴願人於98年 8月19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 2,4
    3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8年 9月30日第53次會議決議:
    「查本案訴訟受理法院於98年 1月19日通知申請人開庭調解之時間,顯見本案起訴日期應為
     98 年 1 月 19日之前,本件申請人於98年 8月19日始提出補助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
    具文件申請,依補助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98 年 10月 
     6 日北市勞二字第 098370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0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 條第 1 項第 1款、第2 項
      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
      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
      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
      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
      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
      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
      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
      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
      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抗衡○○公司,委任律師於 98年3月17日向臺北地院提出
      民事準備狀,並非以「起訴」狀名義為之,是訴願人申請補助之期限應自律師提出準備
      狀98年3月17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亦即申請期限為98年9月16日。訴願人於98年8月19日
      提出申請,應符合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項,經本府於97年12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公司給
      付資遣費等,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因○○公司提出異議,遂進入調解及訴訟程序。嗣
      訴願人於98年8月1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
      共計 4萬2,430元;經審核小組98年9月30日第53次會議決議,本案起訴日期應為98年1
      月 19日之前,申請人於98年8月19日始遞件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用,不符合
      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乃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97年12
      月11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訴願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97年12月15日
       97年度促字第33709號支付命令、○○公司民事異議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
      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8年9月30日第5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不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 98年3月17日始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狀,申請補助之期限為98
      年9月16日,訴願人於98年8月19日提出申請,應符合相關規定云云。按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業授權原處分機關擬訂補助辦法,報請本
      府核定,本府乃據以訂定發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資遵循。該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前段明定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應自提起第一審訴訟後 6個月內檢附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者,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地方法院若核
      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於債務人提出異議時,即生訴訟繫
      屬之效力,補助之申請人自應於債務人提出異議後 6個月內提出補助申請。查本件支付
      命令既經○○公司提出異議,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是本件訴願人提起第一審訴訟之時
      點為臺北地院收受○○公司民事異議狀之時,本件訴願人所檢附之○○公司民事異議狀
      雖無法確認臺北地院收文之時點,惟就該院臺北簡易庭以 98年1月19日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與○○公司進行調解之時點推算,訴願人於 98年8月19日始申請系爭補助,亦顯已逾
      前開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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