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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981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於○○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 9
    月16日與該公司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訴願人自願提出退休申請,該公司則
    依其專案優惠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15日終止。嗣訴願人因無法自○○
    產險公司取得離職證明,於98年6月17日向本府申請核發。經本府查證後,乃以98年6月25日
    府勞三字第 09834905200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核發任職於『○○產物保險(股)
    公司』離職證明乙案,經查證結果為『不屬非自願離職』 ......。」嗣訴願人於98年7月23
    日以自行切結方式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
    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前因無法自○
    ○產險公司取得離職證明,向本府申請核發,本府前函核認訴願人不屬非自願離職,並依上
    開訴願人與○○產險公司簽訂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等
    資料,認訴願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98年9月
    1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9818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98年9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
      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
      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說明......四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須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若勞工於離職前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則離職原因並非『非自願離職
      』,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爾後若有其他類似雇主與勞工說法不一之情形或者書面
      資料內容相互衝突時,請輔導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後比照前揭說明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之○○產險公司因業務緊縮及營運不良,針對年齡、年
      資、薪資三高員工,提出優惠退休專案,訴願人雖與公司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惟
      該協議書係公司事先擬妥,該註明訴願人係基於個人生涯規劃而自願退休之條文,訴願
      人無法變更。訴願人並非主動申請優惠退休,公司利用法律漏洞規避法令,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7月23日以自行切結方式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頂好就
      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與○○
      產險公司於 97年9月16日簽立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及本府98年6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8
      34905200號函,認訴願人係自願提出退休申請,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
      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遂函復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其主動申請優惠退休,係公司利用法律漏洞規避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得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而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勞工因雇主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又保險人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申請失業認定。所謂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如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後,以書
      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揆諸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於 97年9月16日與○○產險公司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內容載明:「......
      緣乙方(即訴願人)基於個人生涯規劃,自願提出(提早)退休申請,並終止與甲方(
      即○○產險公司)間之聘僱關係,而甲方亦同意接受乙方提出之退休申請,經充分溝通
      及自由意願下,就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達成協議如下:一、依據雙方相互同意以及
      乙方自願提出之退休申請......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15日終止......。二、甲
      方同意以乙方計算至終止日之服務年資,按甲方97年9月1日之專案優惠退休辦法,計給
      乙方退休金......。甲方應於退休生效日起30日內給付前述優惠退休金與乙方......。
      三、甲方同意依乙方終止日時之【月底薪】(含伙食津貼),按97年度服務期間比例計
      算年終獎金新台幣......元......;另外,甲方同意就乙方97年 9月12日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給與新台幣......元(未稅)之工資。四、乙方了解甲方不予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但得請甲方開立離職證明書,惟該離職證明書是否得作為領取失業給
      付之文件,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是訴願人自願提出退休申請,非屬非自願離職
      ,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乙節,應可確認。復查訴願人於 98
      年 6月17日向本府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亦經本府查證後,以98年 6月25日府勞三字
      第 09834905200號函復訴願人不屬非自願離職。是原處分機關不予訴願人失業認定,自
      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鑑於訴願人與○○產險公司針對訴願人離職原因說法不一乙節,
      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8 月28日勞職業字第 0920206541號函釋意旨,輔導訴願人
      於 98年6月17日經本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立在案,其所為行政程序,已對訴
      願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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