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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1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976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 \ │臺北市 │
│ \ \ │ │
│訴願人 \ \ │ │
│居住地 \ \ │ │
│ \ \ │ │
├──────────────────┼─────────┤
│臺北縣 │2日 │
└──────────────────┴─────────┘
......。」
二、訴願人原任職於○○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於民國 (下同)97
年 9月16日與該公司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訴願人自願提出退休申請,
該公司則依其專案優惠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15日終止。嗣訴願人
因無法自○○產險公司取得離職證明,於 98年2月16日向本府申請核發。經本府查證後
,以 98年3月3日府勞三字第09831683700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核發任職於『
○○產物保險(股)公司』離職證明乙案,經查證結果為『不屬非自願離職』 ......
。」嗣訴願人於 98年3月31日以自行切結方式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以非自願離職者
身分向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
處分機關作成 98年4月14日之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前因無法自○○產險公司取得離職證明,向本府申請核發
,經本府前函核認訴願人不屬非自願離職,並依上開訴願人與友邦產險公司簽訂之終止
勞動契約協議書、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等資料,認訴願人離職原因非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98年9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9
76000號函撤銷98年4月14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976000號函係於98年10月 2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11月3日(星期二)。惟訴願
人遲至 98年11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貼有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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