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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2日北市職
訓輔字第0983084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5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文
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心)辦理之98年度
第 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
爰於 98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華職
訓中心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98年10月12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
98308447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為
不及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
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
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
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
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
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市主
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
畫。....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第10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
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
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 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
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
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
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
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
,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
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
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
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
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對於考試成績結果,未通過部分,原處分機關未
舉例說明,讓應考人不知如何改進,且考場所提供之應考工具過於老
舊,應予改善。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8月25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中心辦理之98年度
第 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有
訴願人 98年度第2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心檢視原始評審
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
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98年10月12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8
308447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定
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舉例說明未通過之理由,及應改善應試工
具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
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
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
重新評閱,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
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
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
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另查原處分
機關業針對訴願理由,以 98年11月17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830951800
號函檢送答辯書並檢附有註記扣分原因之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供
訴願人參考。又美容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中之
應檢人須知第 7點已規定,應檢人依組別和測試號碼就檢定崗位依序
參加測試,同時應檢查檢定單位提供之設備機具、材料,如有不符,
應即告知監評人員處理。是應檢人如遇應試設備機具過於老舊致無法
操作之情形,得依該規定辦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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