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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 7日
北市勞二字第098376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財團法人○○工程司(下稱○○工程司)因確認僱傭關係等勞資
爭議事項,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工程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裁判費。經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97年2月27日第42次會議決議,
核予補助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裁判費 6萬895元。嗣臺北
地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訴願人)與被告(
○○工程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被
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玖仟伍佰元,暨各期自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工程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訴願人復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二審律師費,經審核小組 97年8月21
日第45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律師費 4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97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25日上訴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訴願人爰於98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
判費及律師費,惟經審核小組 98年5月13日第50次會議決議,認該審訴訟
已於 98年4月16日結束,申請人(即訴願人)未於該審訴訟期間申請補助
,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 3
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98年5月22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3801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8
月26日府訴字第 09870107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審核小組 98年9月30日第
53次會議決議,認申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結束後始申請補助,與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設置之本旨不符,仍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98年10月7日
北市勞二字第0983763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 98年 10月9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1月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
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
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
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
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
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
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得不予補助。」第4條規
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申請: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
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
: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
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
、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三
、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
助之切結書。」第6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裁判
費、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二、
律師費補助:(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
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三
、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部每
人最長補助二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一年。 ......」第7條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
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
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分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故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訴願人申請補助裁判費及律師費完全依據原處分機關所公布之
相關法規辦理。
(二)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
申請書之填表注意事項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提醒單
均規定,申請本基金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之日(以法院
文件或單據為準)起 6個月內申請。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必須於訴訟
期間內方得申請,亦即提起每一審訴訟之日起 6個月內提出申請即
符合申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事後之條件限制權利義務關係實有違
法理。
(三)原處分機關依據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不予補助
之依據,然而該條係規定審查小組之設置及開會、議等程序事項,
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8月26日府訴字第098701072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權益
基金之資金用途包括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又依該
自治條例第 5條第2項授權訂定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至
第 4條規定,凡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或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之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
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經本府調解或原處分機關協調不成立而涉
訟者,得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是有關申請期限之限制,權益基金
補助辦法第 4條業已明定『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起 6個月內申請』。惟申請人是否須在每一審訴訟期間內申請,由上
開條文文義觀之,並不明確。本案訴願人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因確認僱
傭關係等勞資爭議事項,於 97年12月25日上訴最高法院,並於98年5
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
費,並未逾提起訴訟後 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規定。則本件審核小組98
年5月13日第50次會議決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22日北市勞二字
第09 83380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以訴願人未於該審訴訟期間申請,
不予補助之處分,是否已考量上開規定不明確之處?又有無其他考量
因素或法令依據,亦未見審核小組決議內容就此部分敘明,是原處分
不無疑義......。」
四、嗣審核小組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 98年9月30日第53次會
議決議:「......(二)......為維護臺北市勞工之工作權,本市設
置勞工權益基金,並於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
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
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四)......為免本基金淪為鼓勵濫訴,
或僅單純降低訴訟成本之福利支出,失去原有基金設置之政策意義,
並參酌各審訴訟之平均期間,故本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申請各
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
具文件申請。基此,深究本基金補助辦法原定之申請時限,主要是針
對支持勞工『訴訟期間』之訴訟所需費用,否則無需訂定申請期間。
蓋各審訴訟結束後,無論勞工勝訴或敗訴,就其維護工作權之方面,
皆已有結果產生,從本基金設置之目的來看,該等訴訟並無補助、支
持之實益。(五)綜上,本案申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結束後,始向本基
金申請補助,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次會議已有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本案經審核小組審酌,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不予補助
。」是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必須於訴訟期間內方得申請,於提起
每一審訴訟之日起 6個月內提出申請即符合申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
據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不予補助之依據,適用法
規顯有違誤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
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
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
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
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
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
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
以尊重。查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53次審核會議
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 8位
委員並有 5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
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
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該決議業就本府98年8月26日府訴字第09870
107200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疑義事項亦有具體之考量及說明,尚無認
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以訴願
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申請補助,與本市勞工權益基金為支持
勞工訴訟期間所需訴訟費用之設置本旨不符,所為不予補助之決議,
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否准訴願人第三審裁判
費及律師費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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