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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9700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3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83261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任職○○安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31日
      離職,訴願人乃於 98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申辦求
      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8年5月5日、6月5日
      、7月 5日、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
      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乃以98年11月2
      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317200號函撤銷98年5月5日、6月5日、7月5
      日、 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
      該函於98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屬非自願性離職,已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月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9102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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