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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
    訴 願 代 理 人 洪○○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蕭○○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職工福利委員改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1日北市
    勞一字第0983963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昇福字第001號函就其第5屆第15
      次會議決議註銷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及發還職工福利金等事宜,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備,經本府以98年11月9日府勞一字第09838187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規定妥議福利金處理方式,
      陳報本府備查後始發給職工。其間,訴願人以98年11月3日昇福字第1
      0001號函就其第 6屆委員改選名單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機
      關以 98年11月11日北市勞一字第098396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同意
      備查。訴願人不服該不同意備查函,於 98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缺乏事務
      管轄權限,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2月15日北市勞一
      字第 0984090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
      撤銷上開不同意備查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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