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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9700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4日北
    市勞一字第0983778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配偶蔡○○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負責人,設籍本
    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在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之資禾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鍋爐重油給油泵修繕工程時發生意
    外死亡。嗣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以蔡昇曉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於98年
    9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蔡○
    ○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
    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乃以98年9月24日北市勞
    一字第 09837780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6日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
      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慰問救助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重
      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有關本市
      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或職業病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
      為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
      業病者。」
      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本法所稱勞
      工,謂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
      民法第 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0條第1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蔡君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為廣義勞工之「自
      營工作者」,其所執行承攬○○公司之鍋爐重油給油泵修繕工作,係
      受僱於○○公司而獲致工資。蔡君雖係公司負責人,但亦具備勞工身
      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該事件「死亡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中於災害類別項中,排除「非職業災害(自營雇主)」,認
      定係「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業災害」。又臺北市勞
      工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無明文排除公司負責人。
    三、查訴願人之配偶蔡○○於98年7月6日在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之○○
      公司進行鍋爐重油給油泵修繕工程時發生意外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98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2817號函附修
      正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於
      維修鍋爐時掉入蓄水池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蔡○○之戶籍謄本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以其配偶蔡○○係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於
      98年 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蔡○○未具勞工身分,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
      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蔡○○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在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公司並於該公司進行鍋爐重油給油泵修繕工程,屬廣義勞
      工,應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之適用云云。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
      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本於照顧本市勞工生活,斟酌財政、社會、法令
      等一切情狀,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
      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
      因此有關救助對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
      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原則作出限制。該自治條例第 3條乃規
      定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
      職業病者。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蔡○○係○○公司負責人,於進行○
      ○公司所承攬○○公司鍋爐重油給油泵修繕工程時發生職業災害致死
      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8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
      9810 12817號函送修正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蔡○○於維修鍋爐時掉入蓄水池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影本附卷可查,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蔡○○係承攬人代
      表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所定義「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原處分機關以蔡○○不符
      上開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上開檢
      查初步報告書中所列災害類別項目,僅就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予以類別
      化,並非符合其中項目者即具有前揭勞工之身分。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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