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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09. 府訴字第09970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83210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30日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
    公司)離職, 98年5月13日持該公司核發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至原處分機關
    ○○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業服務站)以非自願離職身分申請辦理求職
    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 98年5月27日、
     6月 27日、7月27日、8月27日及9月27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保
    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就業服務中心進行98年 5月申
    領失業給付離職原因符合應辦理資遣通報人員名冊比對,○○公司以98年
    10月7日北縣合華總字第98057號函向該就業服務中心表示訴願人係自願離
    職,並提出訴願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憑,該就業服務中心乃以98年10月
     9日北勞就字第0980024682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離職原因與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不符,
    乃以98年10月2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108900號函撤銷98年5月27日、 6
    月27日、 7月27日、8月27日及9月27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訴
    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
      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
      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
      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為工程師,負責電腦安裝與維修。於97
      年9月26日下午5時左右,為客戶檢修公司剛新裝機之電腦,因客戶急
      著用,故於測試無法開機後即向惠普公司報修。公司負責人竟以此為
      由,將訴願人降為助理工程師,並表示不做就離職,訴願人為此憤而
      離職。訴願人在工作上並無重大缺失,公司藉故降職,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14條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故訴願人係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
      離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5月13日持○○公司開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以非自
      願離職者身分至中心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
      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嗣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係自願提出離職申請,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
      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遂撤銷98年5月27日、6月27日、 7
      月27日、8月27日及9月27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有原處分
      機關S02失業給付查詢畫面、○○公司97年9月30日開立之員工離職證
      明書、訴願人 97年10月1日填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公司98年10
      月7日北縣合華總字第98057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98年10
      月 9日北勞就字第098002468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因細故將訴願人職位降等,違反勞動契約,訴願人
      因而離職,係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得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而所稱非自願
      離職,係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者。又被保險人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申請失業認定,揆諸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自明。查○○公司於97年9月30日開立訴願人之員工離職
      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係「無法勝任工作」,且該公司以98年10月 7
      日北縣合華總字第 98057號函回復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載以:「
      主旨......前員工黃○○先生因無法勝任工作而自行申請離職,非本
      公司資遣 ......。」並檢附訴願人於97年10月1日自行填具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訴願人於該離職申請書上自行勾註離職原因係「其他」;
      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上亦自承係因公司要將其降為助理工程師不服而於
      不服當天離職。是訴願人係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不屬非自願離職,不
      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應可確認。訴願人所
      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
      自不足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查本案並無上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對訴願
      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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