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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圖書館
代 表 人 顧○○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員工參加
勞保、公保總人數為17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5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8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原核定書誤植代表人為黃○○,原
處分機關業以99年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1000號函更正在案),通
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8年8月份差額補助
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5日及1月8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
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96年7月1日起為1萬7,280元)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莊○○於98年7月8
日意外死亡,非訴願人得「預見其發生」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所以訴願人對於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
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且莊○○所留遺缺,
因人事作業程序繁雜,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於98年8月1日進用身心
障礙者,實不具期待可能性;況訴願人已於 98年8月10日再進用身心
障礙者1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98年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公
保總人數為17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 5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
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莊○○於98年7月8日意外死亡,
其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於98年8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不具期待可能性
云云。按為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考量政府部門之責任及對義
務機關(構)之影響,員工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在34人以上之各級
政府機關者,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三;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則以
各該義務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及公保之人數為準,此有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屬政府機關,於
98年 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及公保總人數為178人,訴願人依法應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5人。惟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人(
中度身心障礙員工 2人;重度身心障礙員工1人,以2人核計),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
是訴願人於 98年8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足額進用 5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實難以員工莊
○○於98年7月8日意外死亡,其98年8月1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具不可歸責等事由,冀邀免責。再者,縱令訴願人已於 98年8月10日
進用身心障礙者,惟業已超過該月份認定之基準日,僅能於次月(98
年 9月份)起核算為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額,訴願主張各節,恐係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 98年8月
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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