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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民國98年12月24日北市
勞二字第0984045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4日就該民事訴
訟向本府勞工局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一審生活費用,經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 97年12月4日第47次會議決議,核予
補助第一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6個月,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1
萬 7,280元,合計10萬 3,680元。訴願人並就上開補助金額等事項,
於97年12月24日與本府勞工局簽訂行政契約書。本府勞工局則自98年
1 月起,按月將補助金額匯入訴願人提供之帳戶在案。嗣本府勞工局
針對該類補助列管案件進行年度查詢作業,以98年12月24日北市勞二
字第 0984045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辦理本局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臺端第一審生活費用繳還作業一案,請
於文到30日內書面回復本局訴訟結果......說明:......三、依前揭
辦法(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
『三、生活費用:......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當
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30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本局為進行繳還作業,請於旨揭期限內書面回復本局訴訟結果,
或請依規定將繳還之生活費用直接匯入......帳戶:......。」該函
於 98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3日經由本府勞工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勞工局 98年12月24日北市勞二字第09840450300號函,係
基於與訴願人簽訂之行政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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