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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
    北市勞二字第0983997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起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技公司),因認○○科技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
    ,乃於98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科技公司請求給付2個月工資
    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未休假津貼147小時計5萬9,365元及資遣費34
    萬元。訴願人就上開爭議事項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本府於98年 6
    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爰於98年7月20日以
    ○○科技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
    98年10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訴願人於9
    8年8月20日及98年11月11日,分別就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強制執行費及強
    制執行律師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8年
    11月18日第54次會議決議:「本案為提起刑事告訴與請求資遣費訴訟案件
    ,經核非屬雇主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
    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11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9978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
      ,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
      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7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
      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
      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科技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條、第14條及
      第17條規定,尚難謂非重大勞資爭議。且訴願人經市政府查證結果確
      為非自願性離職,訴願人經申請調解未果,只得依法提起告訴及聲請
      強制執行,尚未受償即須負擔沉重訴訟費與律師費,至為無助,請重
      新核定,以維勞工基本權益。
    三、查訴願人與○○科技公司間因薪資及資遣費給付等爭議,經本府於98
      年6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以訊
      流科技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8年 8月20
      日及98年11月11日,分別就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強制執行費及強
      制執行律師費。經審核小組98年11月18日第54次會議決議,本案為提
      起刑事告訴與請求資遣費訴訟案件,經核非屬雇主不當解僱案件,亦
      非屬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予補助,有本府98年6月3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訴願人刑事告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訴願人填具
      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 2紙及審核小組98年11月18
      日第5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科技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屬重大勞資爭
      議,且訴願人為非自願性離職屬實,應核准訴願人之申請云云。按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
      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
      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觀諸前揭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
      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復為前揭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
      ,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
      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
      。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
      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
      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查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
      ,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54次審核會議簽到
      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 8位委員
      並有 4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
      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
      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
      事。是對於審核小組審認作成本件係屬提起刑事告訴與請求資遣費訴
      訟案件,非屬雇主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
      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決議,應予
      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
      否准訴願人第一審律師費、強制執行費及強制執行律師費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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