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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
    北市勞二字第0983831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
      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載明不服本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 09838316700號函,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9年1月4日北市訴平
      字第 09831174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
      99年 1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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