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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3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7397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1人),乃以98年1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7397600號限期繳納核定
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8年9月份差
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9
年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9月14日有3名員工退出勞保,故98
年9月份實際參加勞保之勞工人數僅 66人,並未超過法定應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之總人數,不必繳交差額補助費。請撤銷原限期繳納核定書
。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9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6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8年9月14日有3名員工退出勞保,故98年9月份實際
參加勞保之勞工人數為66人,並未超過法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總
人數云云。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此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自
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8年9月1日勞工
保險投保總人數為 69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98年9
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足額進用1
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98年9月14日有3名
員工退出勞保,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僅 66人;惟依前揭規定,98年9
月份之員工總人數係以98年9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8年9月份差
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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