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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3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7397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1人),乃以98年1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7397600號限期繳納核定
    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8年9月份差
    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9
    年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9月14日有3名員工退出勞保,故98
      年9月份實際參加勞保之勞工人數僅 66人,並未超過法定應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之總人數,不必繳交差額補助費。請撤銷原限期繳納核定書
      。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9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6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8年9月14日有3名員工退出勞保,故98年9月份實際
      參加勞保之勞工人數為66人,並未超過法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總
      人數云云。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此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自
      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8年9月1日勞工
      保險投保總人數為 69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98年9
      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足額進用1
      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98年9月14日有3名
      員工退出勞保,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僅 66人;惟依前揭規定,98年9
      月份之員工總人數係以98年9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8年9月份差
      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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