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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22. 府訴字第09970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8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不足1人),乃以98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16700號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8年
8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
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9年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
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訴願人目前勞保加保人數未
超過 1百名,應與該規定不合;訴願人未收到任何通知,對此法令不
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8月1日員工參加
勞保總人數為 8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之事實 (不足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 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員工不超過 1百人,並無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且未收到通知,不知法令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
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 98年8月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為85人,訴願
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若未足額進用,依
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是訴願人於 98年8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之進用人數
標準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2年施行。訴願人既為企業
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並遵循,尚不得以不知法令修
正為由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業以97年5月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0700號等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各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除重申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之新
修正內容外,並籲請即早規劃因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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