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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22. 府訴字第09970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8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不足1人),乃以98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16700號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8年
    8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
    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9年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
      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訴願人目前勞保加保人數未
      超過 1百名,應與該規定不合;訴願人未收到任何通知,對此法令不
      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8月1日員工參加
      勞保總人數為 8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之事實 (不足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 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員工不超過 1百人,並無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且未收到通知,不知法令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
      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
      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 98年8月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為85人,訴願
      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若未足額進用,依
      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是訴願人於 98年8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之進用人數
      標準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2年施行。訴願人既為企業
      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並遵循,尚不得以不知法令修
      正為由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業以97年5月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0700號等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各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除重申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之新
      修正內容外,並籲請即早規劃因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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