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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30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62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下
稱本計畫)僱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2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
9182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客戶服務人員)2名。嗣原處分機關復以98年1
1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345600號函同意核撥訴願人僱用何○○(下
稱何君)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於98年11月19日撥入訴願人
帳戶在案。嗣因何君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19日派員查核,
審認訴願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為何君投保勞工保險,違反行
為時本計畫第13點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本計畫第10點第1項規定,以98
年11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625100號函撤銷98年8月25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831918200號函核定之工作機會,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萬元。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 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 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第 15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
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
位負擔。」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
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
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二)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
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
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行為時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
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
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
局);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第 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
數補助申請單位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僱用
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
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點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一)申請單位於
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3點第1項第1項規定:「申請單
位應為失業者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須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 日勞動 四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及第36 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
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
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
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
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
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
工』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皆繳納相關保險費用,已為何君投保
相關保險,只是從工資中扣回上開款項,且本件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成立,何君並同意不再提起申訴、訴
訟。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9日查核結果,審認訴願人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為所僱用之何君投保勞工保險,違反行為時本計畫第13
點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本計畫第10點第1項規定,撤銷前已核定之
工作機會,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為何君投保相關保險,僅自工資中扣回相關款項云
云。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應為
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並負擔一定比
率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
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行為時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6月23 日勞動四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意旨自明。是雇主每月應為勞
工提繳之退休金及應負擔之部分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其
法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自不得擅將上開應負擔之費用自勞工工資中
扣回,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本件訴願人於98年9月2日僱用何
君,卻將上開法定應負擔費用(勞退基金:1,260元;勞工保險費:1
,10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 975元)於每月應給付何君之工資中扣回
,有何君 98年9月份及10月份薪資表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
所自承。是訴願人於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條件違反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勞資爭議業經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成立乙節,查本
件訴願人與何君間勞資爭議經本府勞工局於98年12月15日召開協調會
議,決議協調成立。雙方同意由訴願人當場支付何君 5,564元,何君
並同意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對訴願人之申訴,有本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紀錄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工資應全
額給付之規定,有如前述,縱於事後與何君達成合意,何君同意撤銷
申訴,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本計畫第 10點第1項規定撤銷
原核定之工作機會並追繳已核發補助款之認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
六、惟查本件訴願人確已為何君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98年9月3日加
保,同年 11月2日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並未違反行為時本計畫第 13點第1項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之規定。惟訴願人將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及應負擔之部分勞
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自應給付何君之工資中扣回,顯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應係違反行
為時本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
者之相關勞動條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本計畫第 13點第1項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
然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本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應
追繳已核發訴願人補助款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第2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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