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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5
    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83278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6日依職場學習與再適應計畫,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及「用人單位管理訓練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7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830834600號
      函同意補助行銷人員及作業人員正常工時各 1名。嗣訴願人通知原處
      分機關補助進用之作業人員於 98年6月24日離職並申請遞補,經原處
      分機關以98年7月14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831355300號函同意遞補,遞
      補期限至 98年9月12日(計60日)止,屆期註銷;並應於是日前辦理
      津貼核銷,逾期不予補助。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98年7月29日北市就服
      一字第09831616100號函通知更正請領津貼期限至98年8月12日止。惟
      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逾期(98年9月8日)仍為人員之推介,訴
      願人即於 98年9月11日進用該員。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25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發進用該員之「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及「用人單
      位管理訓練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遞補期限逾期,不符請領
      規定,乃以 99年1月5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8327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係信賴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
      4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831355300號函通知之遞補期限,及原處分機關
      北投就業服務站逾期仍為人員之推介,訴願人並依之進用遞補,認訴
      願有理由,乃以99年1月21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930404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撤銷上開 99年1月5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8327873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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