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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0652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
人,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法進用身
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9年1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0652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
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
定書於 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98年10月份員工總人數為69
人,且已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3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23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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