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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4日北
    市勞二字第0993162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因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29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因資方未出席
    ,致協調不成立;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
    關於 97年6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訴願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訴願人
    於98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3,530元及律師費6萬元,共計 6萬3,530元,經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議決議:「
    查本案申請人於 97年8月22日提起第一審訴訟,並於98年11月30日遞件申
    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不符合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文件申請,依補助辦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2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1621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
      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
      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
      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
      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
      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7條第1項
      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
      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
      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即詢問補助方
      式,獲告知於結案後再行提出申請,致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項,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2 次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均不成立在案。訴
      願人乃於 97年8月22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嗣於98年11月30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
      6萬3 ,530元。經審核小組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議決議,核認本案訴
      願人於 97年8月22日提起第一審訴訟,並於98年11月30日遞件申請補
      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用,已逾規定之 6個月申請期限,乃不予補
      助。有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9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97年6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
      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詢問相關申請方式,惟被誤導,故未於期限內申請
      云云。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授權原處分機關擬訂補助辦法,報請本府核定。本府乃據以訂定
      發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資遵循。該補助辦法第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應自提起第一審訴訟後 6個月
      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於 97年8月22日即提起第
      一審訴訟,惟遲至98年11月30日始申請補助,顯已逾前開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所定6個月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錯誤乙節,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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