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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附設○○
代 表 人 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5
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6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規定,以
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18800號公告辦理99年度運
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
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具「○○99年精神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書」(
下稱就業服務計畫書),於 98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9年1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
30660300號函核定補助方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6,177元,及專案
管理人金額為54萬900元。該函於99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就核定內容有
關補助庇護性身心障礙就業者勞、健保費人數及僅同意補助 1名就業服務
員經費部分不服,於 99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
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3
條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
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
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
其他職業重建服務。」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
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三、庇護工場。」第
41條第 1項規定:「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第4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支援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僱主應依
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
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
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
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
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 44條第1項規定:「前
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
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訂之特別收入基金,以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
稱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3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收入。二、依身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鍰
收入。三、本基金孳息收入及運用之收益收入。四、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款。五、其他收入。」第 4條規定:「基
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辦理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進
用身心障礙者獎助、輔導及稽核之費用。二、辦理個別化職業重建服
務及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之費用。三、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之費用。四、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
補助之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支出,得委託或補助身
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經勞工局核准之單位辦理之。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其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
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4條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
簡稱補助案):......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前項
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
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
計畫書(包含申請者名稱、方案名稱、方案目的、需求評估、方案目
標、方案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服務對像人數及資格、辦
理方式內容及流程、專業人員配置情形、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目
、方案執行經費及申請補助經費明細表) ......。」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
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
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
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
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
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
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
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
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
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
「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立。」第 8條規定:「庇護工
場應提供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支持、就業轉銜及相關服務。
」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立之庇護工場得補
助下列項目: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二、設施設備汰換費。三
、房屋租金。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五、行政費。六、其
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 16條第1項規定:「庇護工場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書。二、營運計畫書。三、
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第21條規定:「本準則補助所需經費
來源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
列預算。三、其他收入。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
務狀況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身心障礙庇護性就業者之勞、健保費員額隨同
受補助就業服務員員額減少而減少,非依實際聘用庇護性就業者人
數核定,與本項目補助之精神有違,侵害對於庇護性就業者就業權
益之保障。
(二)原處分機關減少補助 1名就業服務員,所持理由係考量訴願人98年
度較97年度增加補助 1名就業服務員,但並未明顯提升營業額及庇
護性就業者平均薪資,故 99年度僅同意補助1名就業服務員。此項
核定有違事實,並且侵害訴願人已聘用庇護性就業者之權益。
(三)訴願人不希望因為原處分機關補助庇護性就業者勞、健保費不足及
縮減就業服務人事費之補助,而需要辭退98年表現賣力的庇護性就
業者,請原處分機關增加庇護性就業者勞保及健保費補助,並增加
就業服務員薪資及保費補助達2名,或增加核定1名技術服務員人事
費之補助。
三、查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
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與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
資依據。依據上開自治條例及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並參酌卷附原處分
機關98年7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18800號公告所附「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99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補助原則」有關審查方式
及流程內容,原處分機關對於所有申請補助之案件,均先經行政初審
進行資格審查後,次依方案類型,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
小組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得列席審查委員會補充說明,並針對委員
之提問答詢。嗣由審查委員提出具體審查意見,並經多數決決議是否
同意補助,再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進行整體審議,並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基於上開審查決議之作成及整體
審議之審查方式,係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
系爭補助之計畫,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
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
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等情事外,對於審查小組及委員會之決議,自應
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等規定,擬具就業服務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於98年11月17日
召開審查會議,並經訴願人到場說明、答詢,作成決議,決議內容為
:「一、本案同意補助,補助經費詳如核定經費明細表。二、本案因
考量 98年度較97年度增加補助1名就業服務員,但並未明顯提昇營業
額及庇護性就業者平均薪資,故99年度僅同意補助1名就業服務員...
...。」嗣全案提經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諮詢管理會99年1月14日
第10 8次會議決議通過。有訴願人原申請計畫書、98年11月17日原處
分機關99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類型方案審查
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諮詢管理會99年1月14日第108次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系爭補助項目及金額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核定內容減少 1名就業服務員所持理由有違事實,並進
而減少身心障礙庇護性就業者之勞、健保費補助員額,侵害庇護性就
業者就業保障及訴願人權益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
機關復於 99年3月23日邀集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就訴願
人所提之訴願理由進行研議。經重新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其理
由為:「 1、訴願理由並未針對原核定結果『......未明顯提昇營業
額及庇護性就業者薪資,故 99年度僅同意補助1名就業服務員。』提
出必須變更原決議的具體訴求,且申請單位所提出之訴願書說明平均
薪資從 97年2,095元到98年2,117元,僅增加22元,亦屬偏低。2、申
請單位之訴願理由,雖強調營運或效益不僅限於營收數字,但訴願書
、現場說明及原方案計劃書均未呈現具體的評量指標或經濟層面之外
的社會效益,故維持原決議。」亦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99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 -訴願案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既經
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所提之就業服務計畫書,前後 2次召開審查小
組會議及 1次就業基金委員會審查決議,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之情事。又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
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審查小組
及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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