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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3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83260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
    勞委會職訓局)臺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需產品行銷企劃人員 1名
    ,工作地點在本市文山區。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爰於98年 6月 4日
    開立介紹卡推介失業勞工陳○○,並經訴願人僱用。嗣訴願人以自98年 7
    月 8日至98年8月6日僱用陳○○連續達30日,於98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僱用獎助新臺幣 1萬元。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雇
    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期限(應於98年11月3日前),乃
    以 98年12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60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 98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
      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
      經費,辦理下列事項:......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辦
      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
      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
      辦法獎助對象為僱用下列各款之一之本國籍失業勞工(以下簡稱失業
      勞工)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以下簡稱雇主):一、失業期
      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三、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第 3
      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就業促進相關機關 (構) 或團
      體辦理推介失業勞工就業。」第4條第1款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之
      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
      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
      介卡之失業勞工。」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申請僱用獎助,
      依下列規定核發: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
      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
      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第6條第1項、第 2項
      規定:「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達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一
      、僱用獎助申請書。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十
      日以上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第7條第8款規定:「雇主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八、違反本法第七條及
      本辦法之規定者。」
      勞委會職訓局98年7月23日職業字第0980033341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中心函詢『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
      申請期限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本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略以 ......;復依同條第2條(項)規定......。三、承
      上,前開第1項規定係規範雇主初次提出僱用獎助申請之期限,第 2
      項係指雇主符合『僱用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初次申請要件後,為
      節省行政程序及避免雇主需多次送件申請,故規範雇主嗣後得於每滿
       3個月之日起90日內提出再次申請。四、至 貴中心所詢雇主初次申
      請已逾期限,得否提出再次申請,茲因雇主之僱用獎助請求權時效應
      個別獨立,雇主逾期提出第 1個月之申請,僅該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非自始喪失以後各期之請求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第 1次申辦僱用獎助,因諸多事項不熟
      悉,於最後期限 98年11月3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雲嘉南區就業服
      務中心申辦,經告知應至臺北市辦理,遂至景美就業服務站申辦,又
      被告知應至原處分機關申辦,以致遲誤時間迄至98年11月10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又遭原處分機關以申請逾期予以否准。但在勞委會職
      訓局建置之全國就業e網,於99年1月27日前均在網頁上明確說明雇主
      僱用失業勞工連續達30日,即符合資格,可按季提出申請。經訴願人
      再三反應後,該網頁終於 99年1月28日更正。訴願人依該錯誤資訊延
      誤申請,造成權益損害,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8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98年7月8日至98年8月6
      日連續達30日僱用失業勞工陳○○之僱用獎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申請,已逾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
      ,有訴願人填具之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申請書及介紹卡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信賴勞委會職訓局建置網頁之錯誤資訊,造成申請逾
      期係不可歸責云云。按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
      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得於連
      續僱用同一勞工達30日之日起9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推介
      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揆諸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辦法第 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
      人自98年7月8日起僱用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開立介紹卡推介之
      失業勞工陳○○,訴願人初次申請僱用獎助,應自僱用連續達30日之
      日起 90日內(即98年8月6日起至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
      ,惟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已逾上開規定之申請期限,否准所請,洵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
      關推介失業勞工,交予訴願人收執之介紹卡上已記載有:「1.已僱用
      該員連續達30日者,得依『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
      業要點/僱用獎助』規定申請:A.□每週32小時以上、B.□每週未滿3
      2小時之僱用獎助津貼。惟須依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本中心經審 
      核符合要件者,始予核發......。」等語。是該介紹卡上,既已載明
      其為受理僱用獎助申請之機關,訴願人尚難以主管機關網頁資訊錯誤
      致遲誤申請為由,要求發予僱用獎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規定申請期限為由,依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8款規定,不予核發僱用獎助,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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