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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30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5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6日申請參加○○計畫,經原處分機
關以98年4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7816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
。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黃○○,並於99年 2月22日(郵戳日期)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16日之僱用補助新臺幣1萬元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規定之申請期限,
乃以99年3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54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99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符合法定申請期限,爰依訴
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938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3月3
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54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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