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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送 達 代 收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4日北
    市勞二字第0993090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訴願人以其任職
    期間因壓力過大,經醫院診斷為憂鬱症,乃向○○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訴願人就上開爭議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98年8月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
    成立。訴願人於 98年10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
     9月30日止;每月1萬7,280元),嗣於98年11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
    費用等。嗣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9年 1月27
    日第56次會議決議:「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等情
    形,基此,本案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
    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2月4日北市勞二字第09930900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 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
      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
      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
      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
      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罹患之憂鬱症、嚴重貧血及心律不整等
      病,係因工作傷害及超時超量工作所致,應屬職業災害;且本件訴訟
      訴願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處分未附理由逕認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
      難認定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情形,而不予補助,實難令人甘服。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因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於98
      年8月 1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向
      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第一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經審核小組 99年1月27日第56次會
      議決議,本案非屬職業災害等情形,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 98年8
      月19日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
      助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9年1月27日
      第5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工作傷害及超時超量工作所致,應屬職業災害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處分機關不應未附理由即否准訴願人補助之
      申請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
      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
      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揆諸前
      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第5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
      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
      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
      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
      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
      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
      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
      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人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56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
      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
      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
      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
      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
      。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本案就相關卷證尚難認定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職業災害不
      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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