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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70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1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9312168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12
      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淨總人數為 259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9年 4月 1日北市勞三字第09
      9312168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
      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1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
      書於99年 4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4月1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於98年12月份業依法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2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3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93442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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