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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3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 0993063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營業登記項目中有人力派遣業,所申請職缺
      (技術人員 3名)之工作地點非訴願人所有或所承租,屬外派之工作
      機會,乃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6點第8項規定,以99年4月13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9306390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核定。訴願人不服,於99年5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提供之工作機會非屬外派性
      質,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2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
      9310 8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前揭99年4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390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提
      供之工作機會為技術人員 3名。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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