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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6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0993068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
    年 3月 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03517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理貨作
    業員 1名、外務業務員 1名)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3月30日以其自98年
    8 月13日起連續僱用失業勞工邱○○(下稱邱君)滿 6個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行
    為時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
    ,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4月 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
    83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行為時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
      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
      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
      局);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第 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
      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失業者,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
      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
      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 10點第 1項第12
      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
      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
      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
      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
      )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
      明加保之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
      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申請期間適逢春節假期,應扣除工作天數,故
      訴願人於99年3月30日提出申請,並未逾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2名(理貨作業員1名、外務業務員1名)在案。訴願人自98年8月13
      日僱用邱君,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於 99年3月30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僱用邱君 6個月之僱用補助 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申請,已逾行為時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
      ,乃依第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申請期間適逢春節假期,應扣除工作天數,故訴願人
      於99年 3月30日提出申請,並未逾期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
      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
      間最長為 6個月;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
      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
      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分別為行為時立即上工計畫第 7點
      第1項、第3項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自98年8月13日起僱
      用邱君, 8月14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至99年2月9日連續僱用邱
      君滿 180日(6個月)。是訴願人應於99年3月11日(星期四)前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僱用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99年3月30日(星期二)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限時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憑,訴
      願人顯已逾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自
      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6日核定訴願人工作機會員額函所附
      之「立即上工計畫使用手冊」中已載明僱用補助申請期限之計算方式
      ,訴願人主張扣除春節假期工作天數,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立即上工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2款規定,否准訴
      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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