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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25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4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8 年 4月 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06985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業務助理
) 1名。嗣訴願人先後僱用失業勞工黃○○(下稱黃君)及遞補僱用吳○
○(下稱吳君),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黃君及吳君第 1及第 2個月之
僱用補助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均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訴願人
於99年 3月 8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訴願人申請文件所署日期為99年
3 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吳君第 3個月至第 6個月(98年 9月19
日至99年 1月 16日)之僱用補助 4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補正
相關申請表件,訴願人於 99年 3月16日補正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
出申請,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 3月2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649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7點
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
行單位認定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
式補助申請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
,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
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
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
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
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失
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
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
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
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
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
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99年3月1日檢附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未依立即上工計畫規定通知訴願人於 5日內補
正,嗣訴願人於 99年3月16日再行附上相關文件後,原處分機關始函
復申請逾期。本次申請期間適逢過年假期,故實際工作天數僅約15天
,致訴願人逾期辦理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業務助理)1名在案。訴願人原僱用黃君(自98年4月15日至98年
5月14日止)並申領第1個月之僱用補助1萬元在案,嗣訴願人自98年8
月19日起遞補僱用吳君,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第2個月之僱用補助1萬元,亦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訴願人
於99年3月8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吳君第
3個月至第 6個月之僱用補助4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
逾立即上工計畫第11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10點第1項第12
款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即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通
知訴願人於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於99年3月16日再行附上相關文件後
,原處分機關始函復申請逾期;且本次申請期間適逢過年假期,致申
請逾期乙節。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
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申請單位應至
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
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分別為立即上工計畫第7點第1項、第3項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
件訴願人自 98年8月19日起至99年1月16日遞補僱用吳君,98年8月20
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有訴願人填具之領據、吳君 98年9月至99
年 1月工作簽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應
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即99年2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9月19
日至99年1月16日(僱用第3個月至第6個月)之僱用補助。復因99年2
月15日至 2月21日為春節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99年2月22日(星期一)為申請期間末日。是本
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於99年3月1日提出前述申請,亦已逾立即上工計
畫第 11點第1項規定之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
,洵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8日核定訴願人工作機會員額函
所附之「立即上工計畫使用手冊」中已載明申請期限之計算方式。且
訴願人前已申領僱用黃君及吳君第1及第2個月之僱用補助,對申請期
限之規定亦應知之甚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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