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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70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3月30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65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8 年 5月1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10575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業務專員 3
    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7月1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1527100號函變
    更核定內容為業務專員 2名、送貨司機 1名在案。訴願人於98年 7月 7日
    至 8月 5日僱用失業勞工王○○(下稱王君)擔任業務專員,並申領第 1
    個月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案。嗣訴願人自98年 8月24日起遞
    補僱用曲○○(下稱曲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經訴願人申
    領98年 8月24日至98年12月21日僱用第 2個月至第 5個月之僱用補助 4萬
    元。嗣訴願人於99年 3月 3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98年12月22日至99
    年 2月19日僱用曲君之僱用補助 2萬元。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3月10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 09930607100號函復訴願人僱用津貼補助期間應為98年12月
    22日至99年 1月20日,請其更正後再提出申請。嗣訴願人於 99年 3月16
    日再行補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98年12月22日至99年 1月20日僱用曲君之
    僱用補助 1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 1
    項規定,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提出申請,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
    ,以99年 3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6583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 6點
      第 5項規定:「申請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六
      十日(工作天)內完成遞補僱用,並於完成遞補僱用七日(工作天)
      內,經遞補僱用人員名單送執行單位 ......。」第 7點規定:「申
      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及經執行單位認定
      之資格予以補助,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依下列方式補助申請
      單位:(一)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失業者,每人每月
      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
      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
      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
      者之人數補助申請單位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
      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
      計算。」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
      計畫規定。」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
      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
      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一)本計畫
      核准函影本。(二)領據。(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四
      )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足以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需有失業者
      照片及身分證號)。(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
      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七)依規定訂定僱用
      訓練計畫書之核准函影本。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
      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1月申辦立即上工計畫,原處分機
      關所附使用手冊並未加註被補助人員總計列期間包括遞補人員之就業
      期間,若按原計畫內容訴願人並未逾期申請,原處分機關亦未明確告
      知申請期間,因申辦期間訴願人花費許多時間準備所需文件並以最速
      件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3名(業務專員2名、送貨司機1名)在案。訴願人原僱用王君(自9
      8年7月 7日至98年8月5日),並申領第1個月僱用補助1萬元在案。嗣
      訴願人自 98年8月24日起遞補僱用曲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
      ,並經訴願人申領 98年8月24日至98年12月21日僱用第2個月至第5個
      月之僱用補助 4萬元。嗣訴願人於99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曲君
      僱用補助2萬元及99年3月16日補正申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第 11點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否准
      所請,有訴願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立
      即上工計畫請領名冊查詢作業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被補助人員總計列期間包括遞補人員
      之就業期間,若按原計畫內容訴願人並未逾期申請,且因申辦期間訴
      願人花費許多時間準備所需文件業以最速件處理云云。按僱用期間之
      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1個月以30日計算,
      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6個月;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
      0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
      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分別為立即上工計畫第7
      點第1項、第3項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自98年7月7日至9
      8年8月 5日僱用王君,並自98年8月24日至99年1月20日遞補僱用曲君
      ,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並經訴願人分別請領僱用補助 1萬元
      及4萬元,是訴願人僅能再請領僱用曲君自98年12月22日至99年1月20
      日第6個月之僱用補助1萬元,且至遲應於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即99年
      2月1 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因99年2月19日至2月21日為春
      節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
      年2月 22日(星期一)為申請期間末日。惟訴願人卻遲至99年3月3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郵戳日期之限時掛號郵件信封在卷
      可憑,訴願人顯已逾申請期間。雖原處分機關以 99年3月16日訴願人
      更正申請補助期間及金額為申請時點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
      願人僱用補助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另立即上工計畫雖於98年3月1
      9日、 98年9月22日及99年3月26日迭經修正,惟有關原僱用人員離職
      後遞補人員之僱用、申請期間及補助僱用期間等節,並未有不同之修
      正。且原處分機關於 98年5月12日核定訴願人工作機會員額函所附之
      「立即上工計畫使用手冊」中已載明申請期限之計算方式。又訴願人
      前已申領第1至第5個月之僱用補助,對申請期限之規定亦應知之甚稔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12款及第11點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第2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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